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原簡,2,2018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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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原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司英明
田菊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欽翔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 月8 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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