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小,293,2017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卜麗媽
訴訟代理人 黃克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生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惟本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6 年7 月1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即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