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小,318,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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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318號
原 告 陳國豐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被 告 湯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羅隆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19時10分許,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與大埔巷口前停等紅燈之際,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A 車後方,被告因剎車失靈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 車受損。

經車廠估價修理系爭A車支出修復費用65,530元(細項為:零件20,380元、工資45,15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事故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彬彬汽車保養廠工作明細表、系爭A車行照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25頁、第129至133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訴外人游昆諭及羅隆寶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現場事故照片8 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 至105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0,380、工資45,150元,有原告提出之彬彬汽車保養廠工作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撞擊部位為左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45,15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0,38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89年(西元2000年)7月出廠,有系爭A 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5年10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038元【計算式:20,380元×1/10=2,038元】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所述,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47,188元【計算式:2,038元+45,150元=47,18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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