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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36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粘舜強
被 告 洪仕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約定被告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迄至民國94年3 月8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3,57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日盛銀行已於101 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70元,及自94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盛銀行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惟本件原告所主張利息部分,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2項:「自10 4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下稱系爭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規定,乃為避免以現金卡或信用卡所生20% 之高借貸利率,以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該規定自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先予敘明。
其次,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現金卡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銀行,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並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債權之理;
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解釋為僅拘束銀行及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機構,而未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如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得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將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
再者,系爭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之利率,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後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之上限,是縱被告因使用現金卡所負本金債務於修正前已存在,然其係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後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始受系爭規定之限制,自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原告行使權利之必要性,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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