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小,417,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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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417號
原 告 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聰雄
訴訟代理人 陳枝青
被 告 黃凱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向原告應徵職業大客車司機,兩造並於105年9月6日簽訂遊覽車公司駕駛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自105年9月1日開始上班1年,被告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如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無故曠職造成公司損失,應負責任。

惟被告於105年9月3日到原告公司駕駛系爭車輛出門後,撞破2片玻璃,且損壞系爭車輛後保桿及車輛左側擦傷,致原告須支出修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800元。

被告又於105年9月20日開始故意延後半小時牽車,且於105年9月23日後無故曠職,原告為履行載客合約而須臨時請調其他車輛來載客,致其另支出調車費用36,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理費11,800元及調車費用36,000元,合計47,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當時是另外一個司機開去他處,原告沒有巡視該車輛,後來原告叫被告開這部車去加油,加油回來其就發現車子玻璃破掉,後來被告說要離職了,原告挑毛病說被告把系爭車輛玻璃弄破。

還有原告是買中古車,本來就需要維修,卻說是被告把車子弄壞,前任司機與原告亦沒有互相交車。

兩造原本約定之期間是1學期,但後來被告寫離職書,於105年9月13日就給原告。

另外,系爭合約內容很離譜,都是對原告有利的。

縱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曾於本院對原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經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5,000元確定,惟原告迄今尚未依上開判決給付被告任何金額,被告主張與原告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日向原告應徵職業大客車司機,兩造並於105年9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自105年9月1日開始上班1年,被告保管之系爭車輛如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無故曠職造成公司損失,應負責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兩造自105年9月1日起,應受系爭契約拘束。

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3日到原告處駕駛系爭車輛出門後,撞破2片玻璃,且損壞系爭車輛後保桿及車輛左側擦傷,致原告須支出修理費;

被告又於105年9月23日後無故曠職,原告須臨時請調其他車輛來載客,致其另支出調車費用36,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與前任司機並未完成交車,是因為被告說要離職了,原告才挑毛病說被告把車子玻璃弄破,且原告係買中古車,本來就需要維修;

被告於105年9月13日就向原告提出離職書,且系爭合約內容對被告不利;

被告欲以原告積欠之薪資債權15,00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本院即應審酌:系爭車輛之玻璃、後保桿、左側擦傷,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系爭合約是否於105年9月13日中止。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損害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2片玻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2片玻璃,確實因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而受損害。

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照片、估價單及車輛交接單附卷為憑,其中車輛交接單業有針對前後保險桿(2支)、玻璃(上下)、(左右)均有交接紀錄,並由被告簽名其上,足見系爭車輛於交接被告時,前後保險桿(2支)、玻璃(上下)、(左右)均完整,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之證明,況依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於在學生下課後,由被告開回原告處放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車輛於被告依系爭契約出勤後,係返還原告處停放,亦無證據可證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玻璃之損害,係發生於被告駕駛使用系爭車輛期間。

另原告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系爭車輛之GPS紀錄,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

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2片玻璃損害,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無從認定被告需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2片玻璃之破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三條⒊約定:無故曠職將予以解聘處分外,原告若因此蒙受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

查本件被告雖提出離職單之翻拍照片,然未證明確實曾將該離職單交予原告,則被告仍應受系爭契約拘束。

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23日起未到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為無故曠職,依系爭契約第三條⒊之約定,被告即應自該日起,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

惟對照勞動基準法第15條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

復參酌系爭契約係聘用大客車駕駛,被告需具備大客車以下之職業駕照,並持職業駕照滿3年,領有『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或交通部公路總局訓練合格證及大客車職業工會會員,並要求需任職滿1學年,則本件被告於契約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應至少於10日前為預告。

若被告未預告即自行離職,應賠償10日期間所造成原告之損害。

查原告因被告無故曠職,分別於105年9月23、26、27、28、29、30日及同年10月3 、5日調車補充被告曠職導致派車不足,總計支出47,800元,有其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參。

然其中10月3、5日部分,業已超出10日預告期,且該調車之內容係包含駕駛及車輛,對照被告曠職僅造成原告派車時缺乏司機之不足,關於調派其他車輛部分,即非必要支出。

參酌系爭契約第一條⒊約定司機出勤津貼為1天1,000元之標準,則原告因被告曠職而於105年9月23、26、27、28、29、30日合計6日之調車損失,應為6,000元【計算式:1,000×6=6,000】。

㈣承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2片玻璃之破損,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惟被告未預告離職,而至105年9月23日無故曠職後,原告需調派其他司機補充人力,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調派費用6,000元之損害。

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薪資,並經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5,000元確定,惟原告迄今尚未依上開判決給付被告任何金額一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投勞小字第3號、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卷核閱無訛,原告亦自承尚未支付,並同意自本件請求中扣除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既對被告負有15,000元之薪資債務並屆清償期,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上開6,000元,亦已屆清償期,二者之給付種類亦屬相同,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上開薪資債權,與原告主張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5,000元之部分,互相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則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即經抵銷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無故曠職所造成原告之損失,然經與原告積欠之薪資債權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消滅。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7,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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