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小,441,2018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441號
原 告 陳淑思
訴訟代理人 蔡政道
被 告 陳致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民權街東側時,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55,435元之修復費用(工資為20,115元、零件費用為35,320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50,000元,工資及零件費用則按比例核算。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先前審理時抗辯以:當初車禍沒有交通鑑定,如果鑑定要其賠其就會賠,而估價單上之項目因其不懂,無法指出何項目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其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5,435元(工資為20,115元、零件費用為35,320元),惟其僅請求5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當時天候雖為雨、惟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調查表(一)(二)在卷可憑,而被告亦於警詢時稱其在事故地點有看到對方沿彰南路北往南方向過來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亦已注意到系爭車輛,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運作之交叉路口時,理當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然被告未暫停即逕予直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具有過失。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陳致叡(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淑思(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2 月22日投鑑字第107001988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益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縱鑑定結果另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應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如後述),然被告仍無法以此免其當負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55,43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0,115元、零件費用為35,320元等情,已如上述。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請求之50,000元中之工資、零件費用請法院依比例核算,經本院核算之結果工資為18,143元,零件費用為31,857元(計算式分別為:18,14355,43550,000=18,143、35,32055,43550,000=31,85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7 月出廠,直至106 年7 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 年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 年1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75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5,901元(計算式:7,758 +18,143=25,901)。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已詳前述,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違反道路交通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屬本件車禍之肇事之主因,應負80% 之過失責任,原告固未減速慢行,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應負20% 之過失責任,是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20% 之賠償金額。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5,90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0,721元(計算式:25,901元80 %=20,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1,658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57×0.369=11,7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57-11,755=20,102第2年折舊值 20,102×0.369=7,4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102-7,418=12,684第3年折舊值 12,684×0.369=4,6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84-4,680=8,004第4年折舊值 8,004×0.369×(1/12)=246第4年折舊後價值 8,004-246=7,758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