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小,446,2018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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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4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
被 告 羅姵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黃淑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5年5月17日16時30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與鹿山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 車,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歐力士公司系爭A 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750元(細項為:零件10,080元、工資及烤漆12,67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A 車行照、黃淑瑛駕照、原告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台中保養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村興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下稱村興公司)應收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系爭A 車車損照片26張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 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黃淑瑛談話紀錄表、被告及黃淑瑛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7張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0,080元、工資及烤漆12,670 元,有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台中保養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村興公司應收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 車受損情形,以及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系爭A 車禍撞擊部位為右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及烤漆12,67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0,08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103年(西元2014年)10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5 年5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8月,依前揭說明應以4,795 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7,465元【計算式:4,795元+12,670元=17,4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80×0.369=3,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80-3,720=6,360第2年折舊值 6,360×0.369×(8/12)=1,565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60-1,565=4,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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