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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3號
原 告 許麗娟
被 告 江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因需求資金,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乃於同年10月25日以原告保單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由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權利義務)質借80萬元,於同年10月26日自原告於南投名間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內轉帳至被告於集集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內,兩造並約定應償還予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及利息,應由被告負責清償。
詎被告於清償本金360,201 元及利息128,357 元後,至105 年3 月3 日止,尚餘本金439,799 元及利息50,621元未清償,經原告以104 年10月8日集集郵局000036號及104 年11月4 日0000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均置不理。
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名間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明細表、104 年10月8 日集集郵局000036號及104 年11月4 日000038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貸而應由其負擔之債務490,4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已收受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0,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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