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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陳文周即辰美建料行
被 告 林聰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經營建築木料批發商,被告係承攬裝璜之木匠,兩造間長期有木料買賣關係(下稱系爭契約)。
按兩造約定之交易方式,係依被告所訂貨品由原告製作出貨清單計列總價款後,再由被告付現或客票抵充,若有不足部分則於出貨單詳列結欠金額,由下次再購貨時併入總結。
遇有客票遭退票時,即將票款改列欠款,再將客票交還被告自行處理。
被告仍欠其貨款新臺幣(下同)125,458 元未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僅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償還2,000 元後便置之不理,是被告迄今尚欠原告123,458 元【計算式:125,458 元-2,000 元=123,458 元】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交易清單3張、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458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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