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169,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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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
被 告 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文燦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11時50分許,自北向南行經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適被告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臨時停車於系爭路段,且因被告未注意車外狀況突然開啟車門,致不慎擦撞系爭A 車,並致系爭A 車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林文燦系爭A 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24 元(細項為:零件76,866元、工資36,158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A 車行照、林文燦駕照、原告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竹山服務廠估價單、系爭A 車修理照片21張、中部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7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及林文燦談話紀錄表、被告及林文燦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至79頁)。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 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76,866元、工資36,158元,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竹山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 車之修理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 車受損情形,以及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 車禍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身)及右後車尾(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36,158元不予折舊外,其餘76,866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 車係於99年(西元2010年)6 月出廠,有系爭A 車之行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A 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4 年3 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達4 年10月,依前揭說明應以8,439 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 車之回復費用應為44,597元【計算式:8,439 元+36,158 元=44,59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866×0.369=28,3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866-28,364=48,502第2年折舊值 48,502×0.369=17,8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502-17,897=30,605第3年折舊值 30,605×0.369=11,2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605-11,293=19,312第4年折舊值 19,312×0.369=7,1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312-7,126=12,186第5年折舊值 12,186×0.369×(10/12)=3,747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186-3,747=8,439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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