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283,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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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8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被 告 黃俊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泛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並締結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 12%,每月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履行繳款義務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被告尚餘新臺幣(下同)188,531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78,830 元,下稱系爭債權)。

而泛亞銀行於民國93年3 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嗣寶華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於95年12月27日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又挺鈞公司於99年1 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嗣豐邦公司於99年3月3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到庭陳述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系爭債權,然於95年5 月至7 月間,曾以匯款方式還款156,000 元予原告,是系爭債權就此部分已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系爭契約書及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被告對積欠原告系爭債權,並未據爭執。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至被告雖辯稱曾以匯款方式還款156,000 元予原告,是系爭債權就此部分已清償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等節,已證明並認定如上,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以清償債務否認原告之主張,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清償抗辯之事實,並未能提出積極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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