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313,2017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廖明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圩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租金100,000 元外,另請求被告應自其出租與被告之南投縣○○鄉○○巷0 ○00號房屋遷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44,500 元(即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房屋課稅現值,依原告所提106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營業部分55,800元+住家部分288,700 元=344,500 元,另併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租金部分,合計共444,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1,000 元後,尚應補繳3,85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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