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經
-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180元(即裁判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瑞茂
被 告 柯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訴訟費用之訴之聲明原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嗣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請求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經核前揭原聲明中「等連帶」3 字為誤繕,是其上揭請求更正,應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經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180 元(即裁判費4,1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付 款 人 │ 票 號 │票面金額│利 息 起 算 日│
│ │ │ │ │(新臺幣)│即 提 示 日│
├──┼───────┼──────┼─────┼────┼───────┤
│ 1 │105 年11月31日│彰化商業銀行│LN0000000 │51,000元│105 年11月30日│
│ │ │水裡坑分行 │ │ │ │
├──┼───────┼──────┼─────┼────┼───────┤
│ 2 │105 年11月30日│同上 │LN0000000 │99,500元│同上
│ │ │ │ │ │ │
├──┼───────┼──────┼─────┼────┼───────┤
│ 3 │105 年11月31日│同上 │LN0000000 │97,900元│同上 │
│ │ │ │ │ │ │
├──┼───────┼──────┼─────┼────┼───────┤
│ 4 │105 年12月31日│同上 │LN0000000 │71,000元│105 年12月31日│
│ │ │ │ │ │ │
├──┼───────┼──────┼─────┼────┼───────┤
│ 5 │106 年1 月31日│同上 │LN0000000 │56,000元│106 年2 月2 日│
│ │ │ │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