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339,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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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吳宗毅
吳靜宜
吳紹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吳宗毅、吳靜宜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吳靜宜就該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靜宜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5 年7 月7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再於本院訴訟繫屬期間之106 年11月2 日,具狀追加吳紹鵬為被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吳宗毅、吳靜宜、吳紹鵬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吳靜宜就該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靜宜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5 年7 月7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又於本院訴訟繫屬期間之106 年12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吳宗毅、吳靜宜、吳紹鵬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吳靜宜就該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靜宜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5 年7 月7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靜宜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所得之價金返還與被告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

核原告追加吳紹鵬為被告當事人,及追加被告吳靜宜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所得之價金返還與被告公同共有部分,前者因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後者原告於106 年12月5 日具狀聲明追加後,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未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追加,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宗毅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即應依約還款。詎料被告吳宗毅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6 年6 月1 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38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經原告調閱被告吳宗毅相關資料,查得被繼承人陳雀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未知遺產,被告吳宗毅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其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陳雀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吳靜宜、吳紹鵬合意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吳靜宜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吳宗毅不為登記;

被告吳靜宜於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後,又於105 年8 月26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其等所為係將被告吳宗毅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吳靜宜,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吳宗毅、吳靜宜、吳紹鵬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吳靜宜就該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靜宜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5 年7月7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靜宜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所得之價金返還與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吳宗毅則以:當初原告法務人員有跟其談過,那時候金額兩造協商沒有達成,去年其有跟被告吳靜宜借筆錢要處理債務,但是先拿去清償法院的紅單,現在其沒有能力跟原告和解;

在開庭之前,法院有給其協商聲明,其有去找台新銀行的小姐,表示其今日償還的話只要100,000 元,但其現在沒有辦法處理這筆債務,其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吳靜宜則以:其母親過世前,有說財產都要歸其,另外其不知道被告吳宗毅在外面欠錢,係其母親說要歸其管,所以才會協議遺產都在其名下,且其母親在外欠錢,因為其有幫忙清償,所以土地才會歸其;

分割係依照老人家的意願,且不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依照最高法院民事庭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債權人在撤銷遺產分割行使撤銷權是無理由的,其母親遺願是否侵害被告吳宗毅的特留分,應由被告吳宗毅主張,與原告無關;

況且依照法律規定之特留分應為6 分之1 ,其母親遺留的遺產尚還有其他現金等遺產,被告吳宗毅是否無能力清償原告債權尚有疑問,且被告吳宗毅取得遺產後未清償債務也是他的問題跟其無關;

另本件是被告吳宗毅跟原告的債務問題,其是無端涉訟,所以其主張訴訟費用由原告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吳紹鵬則以:其主張與被告吳靜宜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提聲明(一)部分,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吳宗毅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之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宗毅尚欠其200,438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被告均為陳雀之繼承人,陳雀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7 月7 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均登記於被告吳靜宜名下;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8 月16日以買賣之名義登記於他人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52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7頁、第133 頁至第141 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即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最早列印時間為106 年5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原告應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而原告係於106 年6 月5 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

(四)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遺產之取得,係繼承人因特定身分關係而取得公同共有之財產,此種公同共有,源自於繼承之身分關係,具有濃厚身分屬性,故繼承財產之拋棄,亦應具有身分之性質,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屬於「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財產行為」。

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議及基於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乃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以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全體繼承人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

另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雀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吳靜宜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如前述,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此為倫理之常,並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可見被告吳靜宜單獨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係來自於全體繼承人本於身分之共同行為,尚難將債務人即被告吳宗毅移轉應繼分予被告吳靜宜之行為單獨抽離觀察,且為各繼承人基於彼此身分關係考量下所為,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即被告吳宗毅之無償贈與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撤銷被告吳靜宜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吳靜宜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所得之價金返還與被告公同共有,應非可採。

(六)再者,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無可能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之財產併予評估,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觀諸本件原告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52號債權憑證上所載「債務人(即被告吳宗毅)應向債權人(即原告)給付206,404 元,及其中98,522元,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認被告吳宗毅對原告之債務,於100 年3 月18日時已到期,堪認原告應於100 年3 月前已與被告吳宗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然被繼承人陳雀係於105 年3 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吳宗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時,所評估者係被告吳宗毅本身資力,無從就被告吳宗毅將來可能獲致之財產予以評估,故被告吳宗毅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非民法第244條擬保護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一)被告吳宗毅、吳靜宜、吳紹鵬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吳靜宜就該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靜宜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5 年7 月7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靜宜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所得之價金返還與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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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尺)    │        │
├─┼───┼────┼──┼───┼────┼────┤
│1 │南投縣│集集鎮  │山腳│33    │5,535.8 │1 分之1 │
├─┼───┼────┼──┼───┼────┼────┤
│2 │南投縣│集集鎮  │山腳│138之1│0.69    │1 分之1 │
├─┼───┼────┼──┼───┼────┼────┤
│3 │南投縣│集集鎮  │山腳│138之2│1,579.27│1 分之1 │
├─┼───┼────┼──┼───┼────┼────┤
│4 │南投縣│集集鎮  │林興│253   │708.62  │1 分之1 │
├─┼───┼────┼──┼───┼────┼────┤
│5 │南投縣│集集鎮  │林興│257之1│376.54  │1 分之1 │
├─┼───┼────┼──┼───┼────┼────┤
│6 │南投縣│集集鎮  │林興│276   │191.1   │1 分之1 │
└─┴───┴────┴──┴───┴────┴────┘
附表二:
┌─┬────┬────┬────┬──┬────┬────┐
│編│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物總面│權利範圍│
│號│        │        │        │用途│積      │        │
├─┼────┼────┼────┼──┼────┼────┤
│1 │臺北市大│臺北市大│臺北市大│住家│37.79 平│1分之1  │
│  │安區通化│安區通化│安區文昌│用  │方公尺  │        │
│  │段一小段│段一小段│街250 巷│    │        │        │
│  │1304建號│446 地號│2 弄14號│    │        │        │
│  │        │        │        │    │        │        │
└─┴────┴────┴────┴──┴────┴────┘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尺)    │        │
├─┼───┼────┼──┼──┼───┼────┼────┤
│2 │臺北市│大安區  │通化│ 一 │446   │59      │4 分之1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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