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349,2018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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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5.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6. 三、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7. 四、本件被告林朝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8. 貳、實體方面:
  9.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10. 二、被告方面:
  11. (一)被告國產署則以:被告國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代表國家行使
  12. (二)被告林朝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答辯狀略
  13. 三、法院之判斷:
  14.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15. (二)經查,原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周圍為同段226、227、23
  16. (三)又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
  17. (四)經查,原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
  18. (五)至被告林朝賓固抗辯原告已可經由原告所承租之上開233
  19. (六)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
  20. (七)至原告請求被告林朝賓應將容許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袋地
  2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23. 六、至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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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吳銘傳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鄭怡庭
被 告 林朝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現由被告林朝賓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17(1)部分,面積六一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

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經查,中華民國為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以國產署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依上揭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現由被告林朝賓承租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17 (1 )部分,面積61.6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同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由被告林朝賓所承租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寬3 公尺、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狀並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管理現由被告林朝賓承租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17(1)部分,面積61.6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追加聲明「被告林朝賓應將前項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供原告通行。

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

,而原告上開所為變更部分,僅係依測量結果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追加部分,則係基於同一確認通行權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且被告國產署於本院106 年11月14日及107 年1 月9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林朝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國產署管理,約於75年間,係由原告之先父承租,繼而由原告承租,原告與國產署南投辦事處所訂立之最新租約,係於101 年11月23日所訂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至111 年12月31日止。

又原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環顧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以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17 (1 )部分之位置至同段218 地號產業道路,再向北聯絡新民巷公路,為原告所承租上開土地在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一般小客貨車之寬度約2 公尺、挖土機之寬度約2.5 公尺,為通行之安全考量,原告請求通行之寬度為3 公尺,應屬適當。

又原告於所承租之上開233 號土地係種植火龍果、320 地號土地則係耕作桂花,系爭土地目前則係耕作稻田、山藥,原告為耕作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向來係徒步行走系爭土地田埂以至同段218 地號產業道路,因無法使用車輛、農用機械等耕作方式,以致難以充分發揮所承租上開土地之經濟效用。

原告並於105 年12月間向國產署南投辦事處申請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內之部分土地,經國產署南投辦事處回覆應取得被告林朝賓之書面同意,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與被告林朝賓協商,然均為被告林朝賓拒絕,以致原告申請通行使用系爭土地逾期,等同被告均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管理現由被告吳銘傳承租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17(1)部分,面積61.6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林朝賓應將前項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供原告通行。

⒊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產署則以:被告國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代表國家行使國有土地之管理私權行為,被告國產署既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林朝賓,自應對承租人之承租權予以保障,被告國產署無法逕自同意原告通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朝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答辯狀略以:原告既稱所承租土地係其先父承租後,再由其繼續承租,而該等土地屬農牧用地,用於種植,自75年迄今未有變遷,可見上開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事,且已可供「通常使用」;

當時原告續租時,倘土地無與公路聯絡之路徑,國產署當為原告覓得適當之路徑,抑或原告亦會要求國產署提供適當之路徑,再予續租,方符常理,且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幾乎均為國產署所有,該等土地承租人所承租土地與原告所承租土地之條件均相同,為何其等均未主張通行權,原告是否應改變耕種類別,提升農業技術或其他變通方法,而非一昧向他人主張通行權;

且原告已可自所承租之233 地號土地通行至218 號產業道路,此情顯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照)。

又第774條至第800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民法第800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承租人所承租之土地如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要件,亦得主張之。

(二)經查,原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周圍為同段226 、227 、234 、317 、318 、319 、321 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其使用現況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8日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到場勘驗結果為:原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為同段226 、227 、234 、317 、318 、319 、321 地號土地所包圍,周圍均為林樹或他人所種植之作物,並無道路可聯絡至產業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8 頁),堪認原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應屬袋地無誤,從而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三)又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原告目前於所承租233 地號土地種植火龍果、320 地號土地種植桂花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見本院卷第35、37頁)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佐,足見原告現確實有於所承租之土地上為農業之使用,應有耕種或灌溉等大型車輛或機具進出使用之必要。

又原告所主張通行之範圍,係自其所承租233 地號及320 地號土地中間延伸至被告林朝賓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寬3 公尺部分,而該中間部分現為水泥田埂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可見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可直接自被告林朝賓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而毋須再經過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且系爭土地為2,736 平方公尺,此有上開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17 (1 )部分之面積為61.64 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僅占百分之二,影響難認鉅大,然如經由上開233 地號土地北側通行,所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可能為數人,此觀附圖甚明,是應認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即通行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連接公路,應屬最適宜,且對鄰地損害最少。

再衡以原告種植作物所需耕耘機、卡車等機具,約均為2.4 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機具之相片4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5 、227 頁),而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僅需直線即可到達其所承租之上開土地,應無轉彎之需求,堪認本件原告主張其得通行範圍之寬度以3 公尺計算,應屬通行之必要範圍。

(五)至被告林朝賓固抗辯原告已可經由原告所承租之上開233地號土地,銜接218 號既有道路對外聯絡公路等等。

惟被告林朝賓於本院履勘時並未到場指出其所主張原告可通行之方案,致本院亦無從特定其所主張之通行範圍並據以考量,本院依其答辯狀所稱履勘約略位置之結果,其所主張通行位置應係自233 地號土地北側之224 地號土地右轉後以至218 號產業道路,惟該通行路線長度非短,尚需經過同段222 、223 、227 、228 地號土地,測量後受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可能為數人,已如上述,且轉彎處至218 號產業道路之寬度亦僅為40公分之水泥道路,周圍並為人堆置雜物,雜草叢生,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被告所主張通行範圍相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08 頁),足見如依被告林朝賓所稱通行路線受影響之土地較多,與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僅涉及被告林朝賓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相比,應以後者始為損害最少之處所,且依被告林朝賓所述通行方案之現狀,自上開照片觀之,顯不利於一般車輛之通行,而難為通常之使用,是被告林朝賓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又原告目前固已於所承租之上開土地種植火龍果及桂花,然此或係因目前無法通行,故退而種植可不需大型機具協助之農事,惟尚難認原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已能為通常之使用,故被告林朝賓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六)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現今社會交通發達,道路幾乎皆已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是原告為求通行之便利及安全,自有於通行範圍內舖設柏油道路之需要,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應屬有據。

(七)至原告請求被告林朝賓應將容許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部分,經查,原告主張通行之處所,現仍由被告林朝賓種植水稻,顯非專為阻礙原告通行而種植,此由附圖及現場照片觀之甚明(見本院卷第207 頁)。

審諸民法第787條規定鄰地通行權,僅要求鄰地所有人消極容忍袋地通行權人通行其土地,及不得為任何有礙袋地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並未賦予袋地通行權人積極要求土地所有人排除土地上已存在之障礙,供袋地通行權人通行之權利,此觀諸民法第788條規定開路通行權,認為有開設道路之必要時,通行權人須自行開闢道路,並無要求鄰地所有權人為渠開路之權利甚明。

換言之,鄰地所有人除有惡意阻礙通行之情外(例如,在既存之通行道路上設置路障),所負應僅係消極容忍與單純不作為義務。

如認鄰地所有人除提供土地供通行權人通行外,尚應負擔勞費,為通行權人芟除樹木、移除廢棄物,將路面整修成可供通行之狀態,甚或在未自動履行時,接受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恐非情理之平,亦非袋地通行權制度規範之目的,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17 (1 )部分,面積61.6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林朝賓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部分,顯課予通行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義務,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至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屬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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