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372,2018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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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沈倉禾
訴訟代理人 涂子翊
被 告 王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結論參照);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在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且如具備合意管轄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被告未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提出兩造書立之借據明載:「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已合意本件借款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以文書證之,縱原告陳稱:因為原告住臺中,距離南投較遠,所以另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也有管轄權,不是只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等語,惟並未提出佐證說明兩造確有競合之管轄合意,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兩造前已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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