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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劉衿綿即劉佳旻
特別代理人 蔣宛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與原告締結VISA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週年利率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自106 年2月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275,310元(細項為本金258,353元、利息15,606 元、手續費及違約金1,351元)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被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利息。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前開債務,惟目前沒有償還能力;且被告於104 年起即患有「精神障礙妄想症」,係於非自由意識下所為之消費行為,且特別代理人即被告之母親蔣宛軒,曾以電話向原告提出停卡申請,原告均未受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之系爭契約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電腦帳務明細表、系爭信用卡106 年1至6月月結單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9799號卷宗第5至9頁、第17至30頁,下稱前開卷宗為北簡字卷),且經被告所不爭執,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其患有「精神障礙妄想症」,並提出本堂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見北簡字卷第35頁),然被告既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難認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
又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由其母親蔣宛軒以其目前無處理事務能力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選任蔣宛軒為其特別代理人,為保障被告訴訟權而得為完整行使防禦權,經臺北地院以裁定准為特別代理,然被告是否於於消費行為時仍無行為能力,尚無法憑此得知;
再依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就診日期為104 年12月17日,而被告持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期間為105 年12月至106年5月間,此有被告系爭信用卡月結單附卷可參(見北簡字卷第17至30頁),觀諸被告就醫日期與消費行為時,二者已時隔1 年之久,尚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其於上開期間之消費行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洵難採信。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另被告辯以特別代理人蔣宛軒曾代其以電話申請停卡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就委託蔣宛軒申請停卡之事實屬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蔣宛軒曾代其以電話申請停卡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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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 金 │ 利息之計算及起迄 │
│號│(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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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255,457元│自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11.79%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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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2,896元 │自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12.79%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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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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