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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政諺
安泰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曉芬
相 對 人 施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伍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二零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投簡字第四零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就聲請人為強制執行部分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4 年度司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執字第1820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安泰護理之家所有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內之動產。
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系爭執行名義內所載之遲延利息,然聲請人係經相對人之同意後,始未依期限清償,則相對人並無遲延利息債權,自不得對上開動產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405號民事簡易事件審理中,倘於上開訴訟終結前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2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40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相對人係以調解筆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之金額為227,000 元,故如准予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受有債權227,000 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
而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4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7,000 元,而該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
而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債權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其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34,050元(計算式:227,000×5%×3=34,050,角不計入)。
爰准聲請人以34,0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4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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