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調,59,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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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建成
即原告
代 理 人 林益輝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李祥輝
即被告
陳耀民
陳佩芬
陳小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如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有客觀價額時,則以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核定之計算基準。
如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28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題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確認對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相對人即被告李祥輝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及相對人即被告陳耀民、陳佩芬、陳小婉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 0地號等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A 面積9 平方公尺、位置B 面積15平方公尺、位置C 面積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祥輝、陳耀民、陳佩芬、陳小婉(下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5 人)應容忍聲請人於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核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暨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其主張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5 人土地之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袋地,其面積為2,654.90平方公尺,聲請人通行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5 人土地所受利益,自非以所主張通行之面積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所受之利益,應以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計算基準,惟訟爭確認之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認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所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000 元,尚欠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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