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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調字第89號
原 告 陳繕亞
被 告 林榮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信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林榮信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本件兩造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
而兩造間所共有尚未分割之不動產內容及價額則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如附表二「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欄所示資料附卷可佐。
依前開說明之意旨,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按應有部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2,850元【計算式:(840,699+227,000)×1/2+119,000=652,85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52,850元,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000 元,尚欠6,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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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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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陳繕亞│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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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林榮信│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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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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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型│所在地或名稱 │ 價額( 新臺幣) │ 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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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土地│南投縣竹山鎮秀林│86.67×9,700× │1.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 │
│ │ │段15號 │1/1=840,699元 │ 南投地政所)土地登記謄本。 │
│ │ │ │ │2.計算方式:以土地面積乘以10│
│ │ │ │ │ 6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再乘以│
│ │ │ │ │ 權利範圍計算,所得之數四捨│
│ │ │ │ │ 五入至整位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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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建物│南投縣竹山鎮秀林│227,000元 │1.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6年契稅 │
│ │ │段86號(門牌號碼│ │ 繳款書。 │
│ │ │:南投縣竹山鎮頂│ │ │
│ │ │林路東巷8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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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建物│南投縣竹山鎮秀林│119,000元 │1.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權│
│ │ │段347號(門牌號 │ │ 利範圍1/2)。 │
│ │ │碼:南投縣竹山鎮│ │ │
│ │ │頂林路東巷8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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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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