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
-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與訴外人白家沛向被告共同借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 (二)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非屬原告所簽發,亦非原告授權訴
- (三)系爭本票非屬原告所簽發:
- (四)系爭本票亦非屬原告授權所簽發:
- (五)末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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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5號
原 告 盧錦文
特別代理人 盧定裕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政佑律師
被 告 李達成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百七年度司票字第七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號受理在案,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7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自小即罹患聽障、智能不足等疾患,又目不識丁,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系爭本票應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姪媳婦白家沛,於民國104年12 月1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時,利用原告罹有聽障、智能不足等情事,假借原告名義於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予被告,而系爭本票之文字非原告所親簽,且系爭本票之印文非真正,足徵系爭本票非為原告所簽發;
另原告因智能狀態經精神專科醫師鑑定屬中度障礙,故原告對簡易數字計算、他人之提問均無法理解,更遑論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應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
另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先陳述屬共同借貸關係,復改稱係為提供白家沛之債務擔保,嗣又改稱共同借貸關係,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75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與訴外人白家沛向被告共同借款50萬元所簽發,且系爭借款已交付予白家沛,而原告於104年12月17 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意識清楚,僅因原告當時表示手不方便書寫,故授權由白家沛代為書寫,並無偽造情事,是縱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簽,亦係於原告授權下由白家沛代筆,並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及指印,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又原告雖於107年3月15日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104 年12月17日,原告仍於法律上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故其所為之發票行為自為合法有效。
且依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回函,亦稱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至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原告精神無礙,可以清楚回應戶政人員之提問,才受理核發印鑑證明,均可證明原告於104 年11、12月間精神狀態極為正常。
且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尚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投縣芳蘭儲蓄互助社,用以擔保其與訴外人即原告弟弟盧文慶、白家沛另筆50萬元共同借款債權,足見原告於104 年12月17日時仍具有處理經濟事務、簽署法律文件之能力,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顯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所為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號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
(二)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非屬原告所簽發,亦非原告授權訴外人白家沛所簽發,且縱係屬原告簽發或授權所簽發,原告亦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應屬無效之發票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本票是否屬原告所簽發?(2)系爭本票究否屬原告授權訴外人白家沛所簽發?爰分述如下:
(三)系爭本票非屬原告所簽發:⒈按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既否認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屬原告所簽發,然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既屬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且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被告自應就票據真正之利己事項,負擔舉證責任。
然依證人許見宗於審理中證述系爭本票上印章是由何人何提出,其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且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由白家沛所書寫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
又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並未參與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
且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其所有,而就系爭印章係屬原告所有,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資佐證,是本院自難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章係屬原告所簽發。
嗣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上所按捺之二枚指紋為指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鑑定意見以:「㈠票號WG0000000本票原本1紙,其上「盧錦文」簽名處之指紋編為A1類指紋,簽名下方處之指紋為A2類指紋。
㈡盧錦文指紋卡片影本1紙、盧錦文107年8月17日親赴本局捺印之指紋卡;
其上十指指紋邊為B類指紋。
鑑定結果:A1 類指紋與B類十指指紋不同;
A2類指紋因捺印不清,致特徵點不足,歉難與B類指紋鑑定異同」等語明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1073279780號鑑定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24頁)。
是依前開鑑定結果,即難認系爭本票上之二枚指紋為原告所按捺,故綜觀前開事證均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自應由被告負擔此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結果。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屬原告所簽發,應屬可採。
(四)系爭本票亦非屬原告授權所簽發: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其票據無效。
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
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代理人不表明自己之名義,僅表明本人之名義而為發票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而蓋其印章,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於票據交易習慣上所在多有,然此種行為仍須有代理權,若無合法代理權則亦非有效之代理形式,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判例可參。
準此,於票據上未表明代理權限而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其本質上仍屬票據之代理行為,仍須以有受合法代理權授予為限,故此類發票行為之代理權授與,依上揭說明意旨,自須以文字為之,始屬合法有效。
⒉查被告復辯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白家沛經原告授權所代筆簽發等詞,為原告所否認,然遍觀卷內證據均無原告授予訴外人白家沛代理發票之相關文書證據,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佐證,是自難認被告所辯稱之白家沛係經原告合法授權為有據。
從而,訴外人白家沛代原告書寫其姓名於系爭本票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是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又訴外人白家沛代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之行為,既非屬合法之代理權授與,則該代理簽名之行為,對原告即不生效力。
⒊末以,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且行為能力與意思能力有所不同,行為能力之有無,應依法律規定決之,意思能力之有無,則屬事實問題,有意思能力者,未必有行為能力。
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包括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如其一有欠缺,則不能構成意思有效之意思表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欠缺對於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者,應認欠缺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縱於外觀上有表示行為,亦屬無效,自不能因該表示行為而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查原告於104 年12月間之精神狀態是否存有精神錯亂之情事,依據中山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且對金錢相關事務認知有顯著困難等語;
另經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爭埔基醫院)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就管理金錢、投資行為等較難以判斷,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於應付一般之社會、經濟或法律行為上顯有不足等語。
此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可佐(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177至179頁)。
復依訴外人楊莉貞於本院107 年度埔簡字第76號案件審理中陳述以,原告之弟妹是其姐姐,其曾到原告家住,其姐姐過世約5、6年,其姐姐過世後,就沒有在原告家中居住了,其沒有跟原告交談過,只有叫他來吃飯,平常家裡進進出出,只是看到他會點頭,原告沒有辦法溝通,他聽不太懂,其跟原告都是用手比,例如吃飯其會大聲叫他,用手勢比吃飯,其看原告很單純,根本錢多少都不清楚,其姐姐過世前跟原告住斷斷續續有超過5 年,原告狀況跟現在沒什麼改變,其說什麼他聽不懂,其說東,他聽成西,要講很多次,他才聽懂等語明確,此有本院107 年度埔簡字第76號民事簡易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0頁),且經兩造均同意援引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埔簡字第76號民事簡易訴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是足認原告存有中度智能障礙,而欠缺對於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情形之時間已屬久遠,堪認原告並無足夠理解發票或授予發票行為代理權之能力,益證被告所辯稱系爭本票之係屬原告授權所簽發,難以憑採。
基上,系爭本票既非屬原告所簽發,亦非屬原告授予代理權所簽發,則原告自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末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則本票裁定既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應屬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將因發票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而歸於消滅,執票人自不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對發票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本件被告雖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 年1月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亦非經原告合法授予代理權所簽發,則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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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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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2月17日 │ 500,000元 │ 未載 │WG00000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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