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小,35,2018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劉哲育
被 告 林福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其承保之訴外人陳宗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106元(含工資費用1,800 元、烤漆費用6,566 元、零件費用8,74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要賠,但現在其沒有錢,且當時系爭保車之駕駛人逆向停車,其才撞到,而且刮痕才一點點沒有凹下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7,106元,其中工資費用1,800 元、烤漆費用6,566 元、零件費用8,74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6年(即民國105 年)4 月出廠,直至105 年6 月4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月3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93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6,300元(計算式:7,934 +1,800 +6,566 =16,30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陳宗乾亦有逆向停車之過失部分,經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第二當事人(即陳宗乾)聲稱於105 年6月4 日8 時30分將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即系爭保車)逆向臨時停在南田路129 號前停止狀態,未熄火駕駛人已離開車上遭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駕駛RC-1779 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並佐以上揭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陳宗乾可能之肇事原因為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則陳宗乾駕駛系爭保車逆向停車等情,應可認定,足認陳宗乾對本件車禍肇事亦應負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車之過失。

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陳宗乾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陳宗乾應負5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則依上述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而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即為8,150 元(計算方式:16,300×50% =8,150 )。

六、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7,106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8,150 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47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40×0.369×(3/12)=806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40-806=7,934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