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聲,3,2018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枝林
王進雄
王進乾
相 對 人 喬麗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巷○○○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投簡字第十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或第三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中司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第18491號執行程序受理,並據此查封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分產鬮分書、同意書、電費通知單及土地所有權狀可資證明。

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13號事件審理中。

倘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491號給付貨款事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相對人係以臺中地院105年度中司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惟系爭房屋之現值為71,160元,且訴外人王毅訓僅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此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南投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資證明,足見如准予停止執行僅將造成相對人受有35,580元【計算式:71,160元×1/2=35,580元】債權額無法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

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價額15 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

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

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5,337元【計算式:35,580元×5%×3年=5,337 元】。

爰准聲請人以5,337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