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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字第284號
原 告 石彩屏
被 告 張周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8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應繳裁判費為2,980元,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投補字第195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2,48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7年5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本院答詢表2份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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