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339,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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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曾月珠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楊靜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住同上
被 告 吳崑榆 住同上
方品文 住同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靜茹為受雇於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於民國107年4 月22日報導:「南投縣名間鄉30歲黎姓男子從高中畢業後未就業,昨晚他遭母親叨唸說『整天只知道宅在家裡,都不出門找工作。』

母子倆發生激烈爭執,黎男負氣離家,竟將車停放在新街國小前,在車內燒木炭自殺引發火燒車,黎母隨後發現兒子座車遭烈火吞噬不知所措大哭,附近居民聞聲救出黎男,但黎男送醫仍不治。」

、「警消調查,黎男高中畢業後因求職四處碰壁,就一直待在家中未就業,母子倆靠著社會救助金過活,昨晚他與母親吵架,他甩門離家前對母咆哮:『我出去死一死好了。』

黎男離家後,黎母擔心不已,怕兒子去做傻事,昨晚9 時許黎母報警指稱母子倆吵架,兒子離家失蹤,請求警方協尋。

」(下稱系爭蘋果報導)之不實報導,並於蘋果日報網站刊登。

(二)被告吳崑榆、方品文為受雇於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之記者,於107 年4 月21日報導於三立新聞網:「南投1 名30歲黎姓男子長期沒有工作,是個啃老族,21日晚間疑似不滿媽媽多念了他幾句,負氣離家,沒想到媽媽再發現他時,看見他開的轎車停在路邊起火,緊急把人拖出來,但送醫後還是宣告不治。」

、「根據了解,死者長期沒有工作,是個啃老族,21日晚間疑似跟媽媽吵架,被念了幾句,負氣離家,沒想到媽媽找到人時,兒子坐在起火的車內,已經被嗆到昏迷,急忙和附近民眾把人拖出來搶救,但還是晚了一步。」

(下稱系爭三立報導)等不實內容之報導;

另被告三立電視公司所經營之三立新聞台,於同日亦以標題「啃老族口角離家火燒車」播報此則新聞(下稱系爭三立報導二)。

(三)惟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黎光榮(已歿)生前並非沒有工作,且原告於107 年4 月22日並未與黎光榮發生爭吵,黎光榮當天是因為與鄰居爭吵始負氣離家,之後即發生火燒車事件,上開新聞報導均屬不實報導,雖上開新聞均未指名道姓,惟原告之鄰居、親戚看到上開新聞都指摘原告因與黎光榮爭吵而害死黎光榮,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其等報導前係採訪南投縣名間鄉新佳派出所何位警員,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率為報導,致原告遭親友、鄰居指摘為害死黎光榮之兇手,原告無法接受而每天哭泣,是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楊靜茹應連帶於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以5 號字體及寬5 公分、長7 公分之篇幅刊登如下述內容之道歉啟事:「蘋果日報於107 年4 月22日刊登有關啃老男不甘被母碎念燒炭變火燒車亡之新聞內容,未善盡查證義務,係屬不實之內容,特此鄭重道歉」啟事1 天,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立電視公司應於三立新聞台晚上7 點、8 點、9 點檔3 個廣告時段播出如下述內容之道歉啟事:「三立新聞台於107 年4 月21日播報有關啃老族口角離家火燒車之新聞內容,未善盡查證義務,係屬不實之內容,特此鄭重道歉。」

各1 次,計1 天;

被告三立電視公司、吳崑榆、方品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楊靜茹抗辯略以:系爭蘋果報導未指出原告、黎光榮母子之姓名,更未有隻字片語指稱或有任何影射原告是害死黎光榮的殺人兇手之文字或文意,若鄰居或親戚有這樣的行為,亦是鄰居或親友之個人行為,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該新聞事件有其他電視媒體率先報導在前,後由被告楊靜茹透過電話採訪案發之轄區即南投縣名間鄉新佳派出所警員,系爭蘋果報導均係依員警口述提供,又該新聞事件尚有其他電視媒體採訪報導且與系爭蘋果報導內容互為一致,系爭蘋果報導確已足以確信為真實,況本件火燒車事故涉及人員生命身體傷亡,確有重大公共利益,是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楊靜茹並無任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更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三立電視公司、吳崑榆、方品文抗辯略以:其等認為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因系爭三立報導、三立報導二是以原告之子為報導主體;

又綜觀整篇系爭三立報導、三立報導二亦無法得出原告所稱被指摘為殺人兇手之結論,且原告就此未提出相關事證予以相佐;

另被告吳崑榆、方品文於製作系爭三立報導之初,亦自案發現場處理之南投縣名間鄉新佳派出所之警員獲黎光榮於自焚之初曾與原告爭吵之情,且系爭三立報導亦非以肯定的語句予以描述,是系爭三立報導已經相當之查證,並非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靜茹為受雇於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被告楊靜茹於107 年4 月22日19時20分許有在蘋果日報網站登載系爭蘋果報導;

被告吳崑愉、方品文則均係受雇於被告三立電視公司,被告三立電視公司曾於三立新聞台報導「啃老族口角離家火燒車」(即系爭三立報導二),被告吳崑愉、方品文則曾於三立新聞網登載系爭三立報導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蘋果報導、三立新聞台報導上傳於YOUTUBE 之畫面截圖及系爭三立報導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蘋果報導、三立報導於報導中均敘述「南投...30 歲黎姓男子....母子倆發生激烈爭執(三立報導係稱媽媽)....新街國小」等語,雖未明確記載黎光榮及原告之全名,惟原告之親友或黎光榮之友人仍得本於上開報導中所載「黎姓」、「新街國小」而推知原告即為上開報導所述與黎光榮吵架之母親,故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楊靜茹抗辯系爭蘋果報導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故無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等,並非可採,應認自系爭蘋果報導、三立報導之內容已可得特定與黎光榮吵架之人即為原告。

⒉又被告於系爭蘋果報導、三立報導、三立報導二均於報導內敘述黎光榮於燒木炭自殺前,係因與原告發生爭執部分,被告固均稱被告楊靜茹、吳崑榆、方品文於報導前,已向轄區員警即南投縣名間鄉新佳派出所警員進行訪查,惟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認被告於報導前已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是上開報導敘述原告與黎光榮吵架之內容應屬不實。

⒊惟上揭黎光榮於自殺前有與原告爭吵乙節,固因被告未證明已盡查證義務而應認為不實,然於被告報導後,是否足以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個人之評價部分,自系爭蘋果報導、三立報導、三立報導二之內容觀之,新聞報導之主體及重心均為原告之子黎光榮,而非原告,且就與原告發生爭執部分亦一語帶過,何況,被告所為上開報導,依一般社會上客觀理性、具相當智識之民眾而言,亦不會因上開報導而產生原告為間接害死黎光榮之兇手之印象,參以於系爭三立報導二之下方2 則留言,分別留言:「說真的... 這種啃老的我看不下去,死不足惜。」

、「甚麼啃老... 他是我之前的同事,工作很努力,只是有憂鬱症....」等語,亦足認社會大眾於看到上開報導之反應,重點均在「啃老族」,即評論黎光榮,再者,第2 則留言應係黎光榮之同事所撰,可知熟悉黎光榮之人,亦均知黎光榮自殺之原因可能為憂鬱症,而與原告無關,是難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已因上開報導而有所貶損,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復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三立新聞台刊登、播出道歉啟事,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報導實不足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原告之評價,而無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三立新聞台刊登、播出道歉啟事,及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楊靜茹;

被告三立電視公司、吳崑榆、方品文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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