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445,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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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45號
原 告 陳俊豪
吳慧寶
被 告 陳翰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其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30 號),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其等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3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其等所親簽;

且系爭本票是被告逼迫原告吳慧寶之前夫即訴外人陳景智簽其等之姓名,其等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本票是陳景智拿給其,其不清楚系爭本票上的簽名是陳景智請誰簽名的;

且其沒有逼迫陳景智簽名,何況原告應該知道陳景智向其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經准許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30 號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

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另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亦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所簽,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應知悉陳景智有向其借款,故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應係原告授權陳景智所簽發等語,然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而純屬被告主觀上之猜測;

且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固分別為原告2 人及陳景智,有上開系爭本票附卷為憑,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自肉眼觀之,可看出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且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自己姓名10次(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對照以觀,原告陳俊豪當庭書寫之字型偏向正方體;

原告吳慧寶部分之字型、書寫習慣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有相當大之差異,是依上所述,自難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所簽發,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情,應堪採信。

至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部分係被告單方面之訴求而以信函呈現、LINE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其對陳景智可能有債權存在,然均難以證明其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故上開證據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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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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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G0000000 │  300萬元 │106 年6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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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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