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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66號
原 告 金進安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全金枝
訴訟代理人 周勝起
葉憲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7年7月3日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縮減上開聲明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縮減聲明,僅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係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原告及其兄弟即訴外人金進財、金進義自幼即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維生。
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即由原告及金進財、金進義共推金進財、金進義,於78年5月4日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申請登記為現況使用人,兩人登記之使用面積各為1,365平方公尺。
嗣於84年間進行現況調查時,使用人仍係金進財、金進義。
金進義於105年9月26日過世後,原告與金進財自同年10月開始種植玉米。
嗣金進義自106年1月起因嚴重肝病陸續進出醫院無法耕作,由原告單獨占有耕作,金進義則於同年3月7日過世。
詎料,106年3月底被告突然前來將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之玉米全數砍除,並佯稱已取得土地使用權,遂佔據系爭土地自行耕作使用,且經調解程序因被告未到而不成立。
因被告將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之玉米砍除,造成原告無法出售獲取價金之損害,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962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金朝枝生前長期占有使用原住民保留地。
嗣金朝枝60年間過世前,將其占用之多筆原住民保留地分別分配予其子繼續占有耕作,其中系爭土地分予金進財;
同段431地號土地分予原告、金進財及訴外人金進明;
同段440地號土地分予訴外人金進福、金進源。
金朝枝死亡後,系爭土地持續由金進財持續單獨耕作,期間因原告97年間擔任客運司機車禍受傷,金進財乃與原告共同耕作系爭土地及同段431地號土地。
至106年2月間,金進財疾病惡化,女兒即訴外人金芝蘭已出嫁,遂於2月底將系爭土地之玉米全數採收、同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20萬元出租予被告、同日被告亦交付現金20萬元予金進財;
被告則於翌日將系爭土地上採收過後無經濟價值之玉米桿刈除,種植蔬菜。
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復與金進財之繼承人即金芝蘭確認租約,就系爭土地在簽立一份書面租約。
本件原告僅於系爭土地協助金進財耕作,並非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人,且金進財採收後之玉米桿已無經濟價值,被告將之刈除不生任何損害,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亦未受有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金進財於106年1月起陸續進出醫院,而於同年3月7日死亡,同年3月間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相關醫療資料及病例摘要、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且經本院於107年8月9日當庭勘驗證人金忠偉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為:影片一開始即出現一戴紅帽子、穿紅衣服之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周勝起),土地上均為雜草、無作物。
攝影者左右移動,拍攝畫面,至32秒時結束(見本院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告侵奪其占有,且將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之玉米砍除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由金朝枝分配予金進財後,金進財於106年2月將占有使用權租予被告使用,被告乃將系爭土地上無經濟價值之玉米桿刈除等語。
則本件即應審酌: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刈除系爭土地上之玉米,造成原告之損害及損害額。
㈡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940、962條定有明文。
然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
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922號)。
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民法第942條復有明定。
故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地政司登載現況使用情形之使用人為金進財、金進義,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之使用人亦為金進財、金進義,有地政司最新地籍資料附卷可參。
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已非無疑。
原告姪子即證人金忠偉固於107年4月10日到庭證稱:原告務農,地點有系爭土地及同段431地號土地,與原告之兄弟金進財、金進明、金進義一起種,有葡萄、瓜類、玉米、辣椒;
金進財身體不好時,因為金進義、金進明都往生了,土地就是原告耕作,我會去幫忙,收成後我也會去幫忙查市場價格,出售後的價金寄到金進財帳戶等語(見本院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觀諸金忠偉之證詞,金忠偉係將收成農產出售後之價金,存入金進財之農會帳戶,判斷上原告似基於其他家屬之關係,受金進財之指示而於系爭土地從事農業工作,而非以自己為系爭土地事實上管領人,進行農業耕作。
⒊同日金進財之女即證人金芝蘭則到庭證述:金進財在醫院時,將系爭土地租予被告,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即本院卷附106年2月28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收取現金20萬元的租金;
因為金進財想把系爭土地留給我,如果以後我要工作的話,就可以隨時收回來,如果我不要種的話就讓他們種,所以系爭契約沒有約定租期;
系爭土地是金朝枝分配給金進財,在原告發生車禍前,是金進財一個人耕作,原告車禍後,金進財基於照顧原告,請原告過來幫忙,金進義、金進明在農忙時也會過來幫忙,金進財也會過去金進義、金進明的土地幫忙採收;
耕作系爭土地的收入由金進財收取作為家用,原告需要錢再向金進財拿,並沒有固定收成比例分給原告,我只知道原告頭受傷無法賺錢,我爸爸就基於照顧他的心態,讓他來做(見本院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對照同年10月11日到場之原告大嫂即證人金史阿桃作證稱:我以前在系爭土地工作,是我和訴外人金進武、金史阿罔、金史阿罔的先生4個人在那裏耕作,後來沒有了,是由金進財耕作,因為金進武及原告的爸爸金朝枝,把土地分給金進財,原告曾經與金進財一起耕作;
不清楚收成農作物是何人拿去賣,金進財生病因為沒有錢住院,向被告借錢,說系爭土地要給被告來做等語。
證人全阿梅亦證稱:系爭土地原來是金進財的土地,我老公與金進財是雙胞胎,以前一起在那邊工作,公公婆婆還在的時候,就把系爭土地分給金進財,金進財身體還好時和原告一起耕作,因為他們還住在一起,只是把土地分給金進財,金進安有分到其他土地,錢如何分我不知道;
金進財住院之後,我就沒看到原告過去做了,我看到都是金進財帶原告去;
系爭土地現在是被告在耕作,金進財在醫院跟我講,生病沒有錢,就找被告說要給他們做,沒有聽聞金進財說要怎麼安排原告等語。
(以上均見本院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107年11月22日系爭土地之鄰地工作人即證人伍秀珠則到庭證述:金進財的四個兄弟一起在系爭土地以及其他土地耕作,金進財住院後就由被告在系爭土地耕作,原告有還在其他土地耕作等語。
原告弟媳即證人全張玉珍亦於同日證稱:金進明過世前與其他兄弟一起去系爭土地耕作,金進明過世後我就沒有過去系爭土;
系爭土地是分給金進財與金進義,但還是一起耕作等語。
證人伍啟章則結證稱:我3月1日後看到被告系爭土地耕作,至於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
系爭土地是金進財的,但四個兄弟會一起去耕作,他們各自有自己的土地,但是會互相幫忙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應堪認金進財與原告、金進義、金進明等四兄弟固然均一起在原由金朝枝占用之土地上耕作,但各自分別取得部分土地,其中金進財分得系爭土地,益徵原告乃基於其他家屬之關係,受金進財之指示而於系爭土地從事農業工作,金進財並於生前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態,交被告繼續耕作。
是以,原告僅為金進財之占有輔助人,而非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人,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962條請求現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㈢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在此限。
民法第66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砍除系爭土地上之玉米,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出售獲取價金之損害。
然承前述,原告就系爭土地僅為金進財之占有輔助人,依上開規定,玉米於收取前本屬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人所有,則原告請求因無法出售獲取價金之損害賠償,即應舉證其對於系爭土地確實仍存在可出售之玉米,且對之有收取之權利。
⒉查金史阿桃雖於上開期日到庭證稱:金進財住院時,玉米都還沒有收,因為當時玉米沒有長的很漂亮、成熟,所以還沒有收成,不知道後來是誰收成的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金忠偉亦於上開期日到庭證稱:我們種植東西還沒採收完就被砍掉了,這是106年3月14日到田裡發現的,被告說錢給了,要種就被砍了;
這批玉米是在金進義往生的那一年10月底,我去買種子給他們種的,這批玉米大概是2月初就有第一批的收成,收成一半而已,還有一半還沒收就被割掉了,我有幫忙原告去查市場價格,再由信義農會幫我們寄出去,沒有收成的被砍除等語(見本院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金忠偉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
然就上開照片及錄影光碟以觀,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上存在尚有採收經濟價值之玉米。
且金芝蘭於107年4月10日到庭之證詞:金進財生前最後一次採收玉米是在106年3月1日,簽系爭契約之前做採收,金進財之前就有採收一些,我們也有回去拿,上面玉米都採收完了,2月28日土地上面的玉米只剩下玉米桿,玉米桿是沒有價值的等語(見本院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金進財住院後,系爭土地上是否仍存在可採收具備經濟價值之玉米,尚非無疑。
⒊此外,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對系爭土地上出產之農作物具有採收權限,即未就其所主張被告砍除系爭土地上作物,侵害收取後出售獲取價金之權利等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故無從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其為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對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有收取權,且被告係砍除仍有經濟價值之玉米,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962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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