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小,234,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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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234號
原 告 謝昌翰
被 告 曹凱傑
訴訟代理人 曹美甚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恐嚇及妨害名譽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軍易字第1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審軍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27日至29日間,服役於南投縣憲兵隊擔任憲兵,原告時任南投縣憲兵隊之分隊長,屬階級在上而無職務隸屬關係之上官。

然被告於106 年10月27日,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南投縣○○鎮○○街000 號住處(下系爭住處),以手機連上網路,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恫稱「我幹你娘機掰啦」、「聽說你住埔里哦?是哦!那剛好我很宅欸我遇不到你欸」、「如果你遇到我你要有心理準備啊?因為我想打妳很久了」、「要拜拜燒香哦!」(下稱系爭訊息)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被告於106 年10月29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系爭住處以手機上網方式至原告申請之臉書帳號網頁內,張貼「吃屎」、「教育?我操你媽你玩兵」、「是因為你有病吃飽太閒」、「嗆你剛好」、「負責收拾你這種爛人」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侮辱原告,是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軍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上官罪,處拘役20日;

又犯公然侮辱上官罪,處拘役25日,應執行拘投30日。

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不僅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因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不爭執,惟係因原告於軍中時對被告言語不當且行為不檢,方致其情緒失控,始會有前開之行為,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審軍易字1 號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刑事全卷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其內容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其安全,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張貼系爭文字內容於原告臉書帳號網頁內,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有所減損,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之名譽及自由權有所侵害。

惟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於軍中時對被告言行不當,致其情緒失控,方會有前開之行為等詞,然無論是否為原告所故意激怒,被告若欲主張自身權利,本應以法律所許可之方式為之,而非指摘或傳述不實之言論貶損及恐嚇原告,且被告前開行為之目的及動機,尚不影響侵權行為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自述其為物流專員,每月月收入約為32,000元,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有扶養父母及2位未成年子女;

被告則為送貨員,每月月薪22,000至23,000元,有扶養父親、姑姑及祖父等情;

業據兩造於108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兩造名下除薪資所得外,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是足認兩造之經濟狀況尚非寬裕,以及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之刑罰,並審酌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張貼系爭文字原告之行為,相較於一般公共場合,更加深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及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生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60,000元,應尚嫌過高,應以16,000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惟此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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