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小,3,2018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3號
原 告 許惠昭
被 告 張綠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與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可能使他人藉以掩飾犯罪人身分或犯罪所得,躲避檢警人員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資料、提款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8月8 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孫經理」之成年人指示,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合廣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以託運之方式寄交與「孫經理」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志明」成年人,嗣「孫經理」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9 日17時9 分許,撥打原告之電話,向其先後佯稱為台灣大哥大、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表示因台灣大哥大會計人員之疏失,而誤將原告台灣大哥大MYFONE帳號設為批發商,並已匯12筆貨款至原告之花旗銀行帳戶,須於同日晚間前解除設定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興安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戶中;

後又於同日18時31分許,於同上處所,再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29,987元(手續費1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係有憂鬱症及躁鬱症之病患,因此並非一般精神正常之人,欠缺一般人之辨別能力,所以非常容易為歹徒所欺騙,此自被告無償提供提款卡與歹徒即可知,故被告係被詐騙,否則雖屬至愚,亦不可能無償提供金融資訊與他人,其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其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共匯款59,974元(手續費1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而被告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其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將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自稱孫經理的男子,沒有真實的姓名、地址;

其不認識也沒見過張志明本人,其知道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等語(見投埔警偵字第10500152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其不曉得「孫經理」和「張志明」的真實姓名和年籍,他們也沒有出示名片取信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必探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被告固稱因「孫經理」告知需由提款卡了解其之財力等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寄提款卡時卡片內已無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顯然「孫經理」並無法自提款卡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而被告之工作資歷已有8 、9 年,且為國中畢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而為一具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對於提款卡所具有之功能不僅為提款,如為他人取得,亦可能有不明之款項匯入及為人提領等節知之甚明,況且被告與「孫經理」和「張志明」未曾謀面,且被告亦不知悉該二人之真實姓名或其他年籍資料,可見被告對該二人之身分亦係毫無所悉,參以被告復自陳其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之犯罪工具,則被告於此高風險之客觀情形下,仍將中華郵政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志明」之人,應係抱持一絲確能借得款項之僥倖心態,難認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均坦承:其曾向銀行辦理過貸款,但先前辦理時毋須提供提款卡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12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本院105 年度埔簡字第216 號刑事簡易卷宗第27頁反面),佐以被告陳述其至7-11超商寄存摺時,櫃檯小姐有跟其說是詐騙,所以其只有寄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6頁),則依被告先前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其當已知悉提供提款卡並非申辦貸款之必備要件,甚且其於至超商欲寄送提款卡時,亦經超商店員告知此為詐騙之手法,足見被告對於寄交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志明」之人後,可能遭作為不法之用已有認識,且能注意,是被告一再抗辯其亦為被害人,即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亦為被害人,不足採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