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起訴主張:兩造均受僱於訴
-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為何要賠償,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0日6時30分許對其稱要以麥
-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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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丘沛錡
被 告 練金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埔簡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起訴主張:兩造均受僱於訴外人賴明竹而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6 時30分許,在賴明竹承租而供員工居住之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被告先徒手搶取原告所持之手機,對原告施以強暴,使原告無法撥打電話;
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恫稱:要以麥克風公開廣播原告騙取老闆賴明竹金錢,使原告無法在攤販區立足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而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埔簡字第16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心生畏懼,時常半夜驚醒,原告自得請求精神賠償120,000 元;
且被告對外造謠原告四處騙男人的錢,勾引老闆,造成原告名譽、形象之傷害,請求賠償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08,000 元、被告對原告掌摑之賠償金60,000元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為何要賠償,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誤;
其有未經原告之同意拿原告之手機,但那是因為原告講的話不是事實,而且拿完其馬上就歸還原告;
其沒有對原告說要用麥克風公開廣播原告騙賴明竹的錢;
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是其和賴明竹姊姊的對話,不是兩造間的對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6 時30分許對其稱要以麥克風公開廣播其騙取老闆賴明竹金錢,使原告無法在攤販區立足,使其心生畏懼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此部分事實之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6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內,對原告稱要拿麥克風至外面廣播原告四處騙錢,要讓原告在攤販區無法立足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反面、偵卷一第5 頁),核與證人即屋主林翠金於偵查時所證述被告對原告稱要到外面廣播、宣傳原告騙老闆錢,要讓原告沒辦法在攤販區立足等語(見偵卷一第5 頁)相符,而證人林翠金僅係上開房屋之屋主,與兩造並無糾紛或仇恨,衡情應不會捏造事實而故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言,亦無偏頗原告之動機,是證人林翠金之證述應可採信,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反駁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對原告稱要以麥克風廣播原告騙取賴明竹之金錢,使原告無法在攤販區立足之行為,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懼,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名譽之人格權業已因此受到侵害,應堪採信;
且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銷售員,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有兩造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可憑;
暨原告106 年所得為0 ,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汽車;
被告106 年所得為0 ,名下則有3 筆不動產及1 輛汽車,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
並衡酌被告行為之情節(即被告對原告所稱之上開話語)、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名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嫌過高。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6 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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