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簡,10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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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被告黃正昌、黃彥榮、黃正棟、黃麗雪、黃棟洋、黃浩吉、
  5.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
  8. 二、被告答辯:
  9. (一)被告黃維政、黃斯偉、黃秋明、黃秋艷、卓秀足、黃俊益
  10. (二)被告黃碧珍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且鑑定價
  11. (三)被告黃棟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曾到庭表示不同
  12. (四)被告黃浩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對本
  13. (五)被告黃正昌、黃彥榮、黃正棟、黃麗雪、黃競儀經合法通
  14.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16.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17.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18. (四)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1.43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
  19. (五)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20. (六)又原告所主張之甲案,為系爭土地之北側2分之1部分歸原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有富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正昌等4人就
  22.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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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黃麗珍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魏若蓉
被 告 黃正昌
黃彥榮

黃正棟
黃麗雪
黃碧珍
黃俊益

訴訟代理人 黃文炤
被 告 黃棟洋
黃浩吉
黃競儀
黃雅莉
卓秀足
黃斯偉
黃秋明

黃秋艷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維政
被 告 黃子殷
訴訟代理人 黃薇融
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正昌、黃彥榮、黃正棟、黃麗雪應就被繼承人黃有富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一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前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正昌、黃彥榮、黃正棟、黃麗雪、黃棟洋、黃浩吉、黃競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正昌、黃彥榮、黃正棟、黃麗雪及訴外人王月爵應就被繼承人黃有富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國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1.43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依起訴狀附圖之方式分割。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人員履勘現場,經埔里地政所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位置、面積測量如埔土測字第15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所示後,原告依前開測量結果迭經更正聲明,並撤回對王月爵之訴,末於民國108 年1月9日再提出如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等狀附圖(下稱原告附圖,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7 頁)1、2、3所示之分割方案後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正昌、黃彥榮、黃正棟、黃麗雪(下稱被告黃正昌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有富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國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准予依原告附圖1、2、3 之方式分割。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係依埔里地政所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於訴外人黃有富死亡後,被告黃正昌等4 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正昌等4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而分割系爭土地。

另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有三,分別為原告附圖1 之方案(下稱甲案),即將系爭土地之北側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南側則變價分割;

原告附圖2之方案(下稱乙案)即為將系爭土地北側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南側則由被告保持共有;

原告附圖3 之方案(下稱丙案)為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由原告補償予被告。

並優先主張依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若鈞院認甲案非適合之分割方案,得依序考量乙、丙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因系爭土地之北邊東側即同段49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按甲、乙、丙案之分割方法,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北側1/2 部分,或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可與其所有之同段494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提高土地使用效益。

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除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惟本件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有提高整體土地使用收益,應屬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准予依原告附圖1、2、3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維政、黃斯偉、黃秋明、黃秋艷、卓秀足、黃俊益、黃雅莉、黃子殷(下稱被告黃維政等8 人)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因原告所有之同段494 地號土地雖與系爭土地相鄰,然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土地原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其分得之部分面積更為狹隘,不易於開發利用,實非妥當之分割方案。

又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案分割,得透過變賣程序,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而有意分配土地之共有人,自得於變賣程序承買,而非一經變價即無取得系爭土地之可能,亦可因多人競價而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是變價分割方屬最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黃碧珍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且鑑定價格相差甚遠,主張不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黃棟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曾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主張變價分割,使兩造得一同拍賣承購等語。

(四)被告黃浩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對本件訴訟無意見,但都不同意,本件分割方案與其無關等語。

(五)被告黃正昌、黃彥榮、黃正棟、黃麗雪、黃競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法供本院為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 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黃有富於78年8月27 日死亡,而黃有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黃正昌等4人,而被告黃正昌等4人就其繼承自黃有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黃有富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上之共有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有富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黃正昌等4 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家家字第1070072825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1頁、第173至183 頁;

本院卷二第51頁)。

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行請求黃有富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正昌等4 人,就原屬黃有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間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既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予分割之情事等節,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

且為被告卓秀足、黃斯偉、黃秋明、黃秋艷、黃維政、黃俊益、黃雅莉、黃子殷、黃棟洋、黃浩吉所不爭;

而被告黃正昌、黃彥榮、黃正棟、黃麗雪、黃競儀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黃碧珍雖辯稱以系爭土地不得分割等詞,然其未能提出相關系爭土地有不分割約定之證據資料,而僅泛稱系爭土地鑑價價格過低等語,則此部分抗辯應屬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公平、妥適之問題,且系爭土地並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故被告黃碧珍此部分所辯,自難可採。

從而,足認系爭土地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1.43 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足認若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與兩造,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將因分得面積微小而無法為有效利用,顯然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交易實為不當,並非妥適。

至被告黃維政等8人所辯稱,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方式分割等詞,然查系爭土地為狹長型土地,北側坐落如埔里地政所埔土測字1592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為門牌南投縣○○鎮○○路○段000 巷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為原告所有,現作為住宅使用;

又系爭土地之南側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地上物,屬於門牌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號房屋之範圍,且為被告黃棟洋所有等情,經本院於107年8月16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13張及埔里地政所埔土測字1592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88 頁、第101頁)。

足見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原告及被告黃棟洋所有之房屋,而依勘驗所見前開房屋使用狀態及外牆斑駁之情形,可推知前開房屋均已使用超逾10年以上,且原告業早於91年8 月間即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而其所有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亦未達於2分之1,是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足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已存有生活上有密不可分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故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而不宜驟為變價分割,從而,被告黃維政等8人所辯稱應採取變價分割方案,尚難可採。

又衡酌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均未表示欲分配系爭土地,另被告黃棟洋雖先稱欲保持系爭土地路地部分之共有,嗣後又改稱應以變價分割,足認被告黃棟洋亦未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之分配。

再者,參以被告黃俊益、黃雅莉、黃子殷、黃維政、卓秀足、黃斯偉、黃秋明、黃秋艷於本院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丙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5 頁)。

足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丙案,對兩造之權利行使並無妨礙,且符合兩造目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能維持系爭土地持續經濟利用,應屬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畫使用,並有助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屬於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五)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前開之分割方法,原告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顯高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而被告均未受系爭土地之分配,是本件共有人間確有互為補償之情形。

而經本院囑託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劉宜論估價師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土地深度雖達12公尺以上,然面寬低於3公尺,依「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之標準,本案土地屬狹小基地,即畸零地性質,無法單獨開發,需與鄰地整合方能開發建築;

並考量勘估標的之區域條件、個別條件等價格影響因素以及現場實地履勘、市場調查所得資訊,且於符合不動產技術規則下,運用不動產估價原理、邏輯方法論及經驗法則,以「比較法」為估價原則,並蒐集3 筆位於同一供需圈近鄰地區之比較實例,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價格形成條件,及交易情況差異程度進行情況、日期、區域、個別等4 大因素調整修正,以求得勘估標的比較價格。

而本次勘估標的土地單價依比較法求得比較價格為64,779 元/坪,另考量蒐集之資料完整性,且該區域鄰接巷道之土地成交單價與狹小住宅區之土地成交單價之差異,而衡酌標的為狹小基地之特性,一般市場認知其價格低於市場行情,決定勘估標的土地單價為65,000元/坪,應屬合理價格水準範圍等語明確,此有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係運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並已參考不動產市場資料及各項經濟指標,再以最後之評估推定數為土地鑑定之價值,其鑑定報告作成之過程尚屬嚴謹,應可採信。

從而,認以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推估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坪65,000元作為共有人間為金錢補償之標準,應屬合理適當。

依此基準計算,原告應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至被告黃俊益、黃雅莉、黃子殷、黃維政、卓秀足、黃斯偉、黃秋明、黃秋艷、黃碧珍(下稱被告黃俊益等9 人)所辯稱估價報告書金額過低等詞,然均未具體指明有何鑑定程序瑕疵或鑑定結果不當,另被告黃碧珍所辯鑑定價格過低,無非以其提出之同段4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論據,惟觀諸同段491地號之土地面積、完整性、鄰接道路等特性,以及有無地上物之狀況,均與系爭土地特性、條件不同,並無從據此認定鑑定價格有所不當,是被告黃俊益等9 人就此部分所辯,即難可採。

(六)又原告所主張之甲案,為系爭土地之北側2分之1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而南側2分之1部分變價分割,然因系爭土地面積本為狹小,若由原告先行分得北側之2分之1部分,再將南側變價分割,勢將致使系爭土地南側2分之1之拍賣價格降低,或致生難以拍定之情,非屬公平之分割方案。

另原告復主張之乙案,係將系爭土地北側2分之1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而南側2分之1部分由被告保持共有,惟經被告黃維政等8 人到庭均表示不同意繼續保持共有,是參酌分割共有物規定之意旨,本為適當消滅共有關係,而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既被告間並無意繼續保持共有,則原告所提之乙案,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有富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正昌等4 人就原屬黃有富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准予分割等節,亦屬有據,分割方法則應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黃碧珍,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於95年6 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庫銀行)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又抵押權人即合庫銀行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而未參加訴訟,是依前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抵押權人即合庫銀行對抵押人即被告黃碧珍所分得之補償金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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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正昌  │公同共有1/36    │
 ├────┤                │
 │黃彥榮  │                │
 ├────┤                │
 │黃正棟  │                │
 ├────┤                │
 │黃麗雪  │                │
 ├────┼────────┤
 │黃碧珍  │2/36            │
 ├────┼────────┤
 │黃俊益  │1/12            │
 ├────┼────────┤
 │黃棟洋  │1/36            │
 ├────┼────────┤
 │黃浩吉  │1/36            │
 ├────┼────────┤
 │黃競儀  │1/36            │
 ├────┼────────┤
 │黃雅莉  │1/12            │
 ├────┼────────┤
 │卓秀足  │公同共有1/12    │
 ├────┤                │
 │黃維政  │                │
 ├────┤                │
 │黃斯偉  │                │
 ├────┤                │
 │黃秋明  │                │
 ├────┤                │
 │黃秋艷  │                │
 ├────┼────────┤
 │黃子殷  │1/12            │
 ├────┼────────┤
 │原告    │1/2             │
 └────┴────────┘
附表二: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
│                          │應補償人黃麗珍  │
├─────────────┼────────┤
│受補償人黃正昌、黃彥榮、黃│28,090元        │
│正棟、黃麗雪(公同共有)  │                │
├─────────────┼────────┤
│受補償人黃碧珍            │56,180元        │
├─────────────┼────────┤
│受補償人黃俊益            │84,270元        │
├─────────────┼────────┤
│受補償人黃棟洋            │28,090元        │
├─────────────┼────────┤
│受補償人黃浩吉            │28,090元        │
├─────────────┼────────┤
│受補償人黃競儀            │28,090元        │
├─────────────┼────────┤
│受補償人黃雅莉            │84,270元        │
├─────────────┼────────┤
│受補償人卓秀足、黃維政、黃│84,270元        │
│斯偉、黃秋明、黃秋艷(公同│                │
│共有)                    │                │
├─────────────┼────────┤
│受補償人黃子殷            │84,270元        │
├─────────────┼────────┤
│                          │應補償金額合計  │
│                          │505,620元       │
├─────────────┴────────┤
│註:計算式說明                              │
│①計算基準永信不動產估算書,估算價格65,000元│
│  /坪。                                     │
│②系爭土地面積為51.43平方公尺,為15.5576坪,│
│  系爭土地鑑定價格為1,011,244元(計算式:15.5│
│  576×65,000=1,011,244)。                 │
│③黃正昌、黃彥榮、黃正棟、黃麗雪共有之應有部│
│  分為1/36,應受補償金額為28,090元(計算式:│
│  1,011,244×1/36=28,090)。               │
│④黃碧珍所有之應有部分為2/36,應受補償金額為│
│  黃56,180元(計算式:1,011,244×2/36=56,18│
│  0)。                                     │
│⑤黃俊益所有之應有部分為1/12,應受補償金額為│
│  為84,270元(計算式:1,011,244×1/12=84,27│
│  0)。                                     │
│⑥黃棟洋所有之應有部分為1/36,應受補償金額為│
│  828,090元(計算式:1,011,244×1/36=28,090│
│  )。                                      │
│⑦黃浩吉所有之應有部分為1/36,應受補償金額為│
│  28,090元(計算式:1,011,244×1/36=28,090 │
│  )。                                      │
│⑧黃競儀所有之應有部分為1/36,應受補償金額為│
│  28,090元(計算式:1,011,244×1/36=28,090 │
│  )。                                      │
│⑨黃雅莉所有之應有部分為1/12,應受補償金額為│
│  為84,270元(計算式:1,011,244×1/12=84,27│
│  0)。                                     │
│⑩卓秀足、黃斯偉、黃秋明、黃秋艷、黃維政共有│
│  之應有部分1/12,應受補償金額為為84,270元(│
│  計算式:1,011,244×1/12=84,270)。       │
│⑪黃子殷所有之應有部分為1/12,應受補償金額為│
│  為84,270元(計算式:1,011,244×1/12=84,27│
│  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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