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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埔簡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本院107 年度埔簡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為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在第一審已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上訴權,如其竟提起上訴,自不能認其上訴為合法。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張家瑋與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福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1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福應將上開土地於100 年11月3 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埔資字第11256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家瑋所有,經本院以107 年度埔簡字第111 號判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而予駁回,此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參,依此,本院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福並無任何不利益,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福之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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