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4
- 三、被告則以:緣郭賴麗麗於67年間向邱坤沂購買系爭房地後,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甲地為原告邱盟仁所有,而系爭乙地為詹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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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詹美圓
邱盟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郭庭源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里地○○○○○○○○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邱盟仁。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2.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詹美圓。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盟仁新臺幣貳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盟仁新臺幣參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美圓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詹美圓新臺幣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線所示,面積約為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詹美圓。
㈡被告應將同段14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並與系爭乙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藍線所示,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邱盟仁。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美圓新臺幣(下同)2,080元、原告邱盟仁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詹美圓35元、原告邱盟仁2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人員勘測現場,並就原告指明之建物占用位置、面積測量如埔土測字第1719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後,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9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將系爭甲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1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A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邱盟仁。
㈡被告應將系爭乙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2.6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並與系爭A建物合稱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詹美圓。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盟仁2,925 元,及自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盟仁49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美圓3,286 元,及自準備狀續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乙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詹美圓55元。
(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經核原告更正聲明系爭建物面積之部分,係依埔里地政所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
又變更原聲明第3、4項之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442號土地(下稱系爭丙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13 建號之房屋即系爭建物(並與系爭丙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相毗鄰,而系爭房地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郭賴麗麗於67年間向原告邱盟仁之伯父即訴外人邱坤沂所購買,而郭賴麗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系爭房屋上以鐵皮搭建二樓,並於100 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
嗣原告於106 年11月16日申請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複丈時,始發現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以相當價額購買系爭土地。
而系爭甲、乙地於107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88、520元,並應以年息10% 計算每年租金,又被告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已逾5 年,且占用系爭甲、乙地之面積分別為20.17、12.65 平方公尺,因此原告僅請求5年間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盟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925 元,及自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盟仁49元【計算式: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甲地之面積20.17平方公尺×(系爭甲地10 7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8元×年息10%=29)/12=49 元】;
另應給付原告詹美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3,286元,及自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乙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詹美圓55元【計算式:系爭B 建物占用系爭乙地之面積12.65平方公尺×(系爭乙地107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0元×年息10%=52)/12=55元】。
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79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於第179條及第796條之1第2項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盟仁2,925 元,及自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盟仁49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美圓3,286 元,及自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乙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詹美圓55元。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緣郭賴麗麗於67年間向邱坤沂購買系爭房地後,其與被告均未變動系爭房屋之結構,應認原告於邱坤沂興建系爭房屋時就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且郭賴麗麗購買系爭房地時已支付價金,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再者,系爭建物之面積僅為32.82平方公尺【計算式:20.17+12.65 =32.82 平方公尺】,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非大,若不予拆除系爭建物,將不會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倘將系爭建物拆除,勢必將拆除系爭房屋後方整面牆壁及樑柱,而破壞系爭房屋整體結構,顯見原告堅持拆除所得利益甚微,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結構有重大影響,且兩造另有刑事糾紛,而拆除房屋將致被告受有高達數十萬甚至上百萬之損失,而該損失遠高於被告於其他刑事案件得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故原告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甲地為原告邱盟仁所有,而系爭乙地為詹美圓所有,又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此有現場照片5 張、越界建築位置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埔里地政所106 年埔土測字301700、30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9至39頁、第235 頁);
並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後,並囑請埔里地政所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後,與原告上開主張核實相符,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履勘筆錄、履勘所攝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第151 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核屬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節,業經認定如上。
又依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問:對於埔里地政所107 年7月2日埔土測字第0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坐落於原告土地上,是否有約定?)答:沒有約定,被告取得房屋時即存在…。」
等語明確。
且被告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具正當使用權源之利己事項,復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是綜合前開事證以觀,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欠缺正當法律權源而使用系爭土地,而屬無權占有等情,實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被告辯稱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上之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並未即時提出異議,已不得再行主張拆除系爭建物等詞。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
另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越界之情形,於郭賴麗麗向邱坤沂購買系爭建物時業已存在,且購買後未改動系爭建物之結構,故原告應屬明示或默許系爭建物越界等詞,並提出系爭房屋有所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細繹上開所有權狀之內容所示,系爭建物之樓層於興建完成時雖有二層,然其上記載系爭建物之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然依前開履勘期日之履勘結果,可知系爭建物二層之現況為鐵皮搭建,另觀諸前開建物所有權狀二層面積之記載僅為26.92平方公尺,相較於一層之面積為101.99 平方公尺,足見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初,系爭建物之二樓層之面積顯然小於一樓層面積,然依系爭建物之現況二樓層之面積已大於一樓層面積,故系爭建物之二層究否屬邱坤沂所興建或興建之初業已存在,誠屬有疑。
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全部均為邱坤沂所興建,而原告存有明示或默示系爭建物越界之情形,即非可採。
另觀諸被告於107年5月15日民事答辯狀中表示:「…系爭房屋本來就是原告邱盟仁的大伯邱坤沂所興建,縱然有些許越界建築之情況,也是原告二人明示或默許其大伯所為,與被告無涉…」「原告二人和郭庭源是幾十年的老鄰居,明知系爭房屋已完工50多年,多年來兩家並無越界建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兩造迄至本件原告請求地政機關測量前,均未提及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自難認原告已知悉系爭建物存有越界之情形。
又縱認系爭建物全部均為邱坤沂所興建,然系爭建物興建時原告是否知悉有越界建築乙情,並非無疑,自無從以無人異議之事實即推論原告知情而不即時異議。
況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或默示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等詞,為原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擔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原告知悉系爭建物越界一事,亦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難可採。
⒋又被告復辯稱倘將系爭建物拆除,勢必將拆除系爭房屋後方整面牆壁及樑柱,而破壞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結構有重大影響,原告自屬權利濫用等詞。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故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經查,系爭建物因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固將損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惟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亦無違反公共利益,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非屬權利濫用。
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過為32.82 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占用之大部分均為系爭建物二樓層所增建之鐵皮建物屋簷,此有本院於107年7月18日履勘現場所攝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故若是將系爭建物拆除,以現今拆除之技術,亦不足造成其主體結構之損害,而危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之使用收益,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自無違反公共利益,更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殊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另被告復辯稱兩造間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存在,而原告本件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之損害,遠超於刑事案件部分之賠償費用等詞,惟原告所提起之本件拆屋還地民事訴訟與兩造間之其他刑事案件,本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尚難以兩造間存有其他刑事案件,則認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而屬權利濫用。
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詞,尚非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節,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
此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⒉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故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起訴前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查本件原告起訴係在107年2月27日,此有起訴狀上收狀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起訴日前 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即為自102年2月28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
又查系爭甲、乙地於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40、280元、105年至107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88、520元乙節,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三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又本院斟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為二層鐵皮加強磚造建物,且目前無人居住,又系爭土地分別距離埔里市區、南光國小及宏仁國中約10公里及1.5公里,另系爭土地2公里內有便利商店,系爭土地東側鄰埔里鎮水頭路,交通生活機能一般等情,此有本院於107年7月18日履勘期日所作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
故衡諸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因素,應認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土地之面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方屬適當。
從而,原告邱盟仁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2月28日起自至107年2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2,103元【計算式::(系爭A 建物占用系爭甲地面積20.17平方公尺×系爭甲地102年至104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40元×年息8%×﹝2+307/365﹞)+(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甲地面積20.17 平方公尺×系爭甲地105年至107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8 元×年息8%×﹝2+58/365﹞)=2,103元,角不計入】;
暨自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A 建物占有系爭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盟仁38 元【計算式: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甲地之面積20.17平方公尺×系爭甲地107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8元×年息8%×1/12=38 元,角不計入】。
及原告詹美圓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2月28日起自至107年2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1,941 元【計算式:(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乙地面積12.65 平方公尺×系爭乙地102年至104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0 元×年息8%×﹝2+307/365﹞)+ (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乙地面積12.65平方公尺×系爭乙地105年至107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0 元×年息8%×﹝2+58/365﹞)=1,941元,角不計入】;
暨自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B 建物占有系爭乙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詹美圓43 元【計算式: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乙地之面積12.65平方公尺×系爭乙地107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0元×年息8%×1/12=43 元,角不計入】,均為適當,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又原告對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對系爭土地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部分,係同一目的下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准許原告如主文第3、4項所示,即無庸審酌原告另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對系爭土地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又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盟仁2,103 元,及自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甲地交還原告邱盟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盟仁38元;
且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美圓1,941 元,及自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乙地交還原告詹美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詹美圓4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以及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酌定被告以97,992元【計算式:(系爭A建物占有系爭甲地之面積20.17平方公尺×107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2,400 元)+(系爭B建物占有系爭乙地之面積12.65平方公尺×107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3,600元)+2,103元+1,941元=97,992元】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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