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簡,152,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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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羅錦吉
訴訟代理人 羅嘉瑨
被 告 陳奕丞
訴訟代理人 蒲頌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 號(錦吉昆蟲館)時,因疲勞駕駛恍神失控,撞損停放於錦吉昆蟲館停車場內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原告所有之藤波錦楓樹1 盆、大紅錦紅楓1 盆、海棠茶花2 盆(下合稱系爭盆栽),系爭車輛、盆栽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送修並於修理後賣出,惟系爭車輛於無事故之收購價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事故後收購價為30萬元,故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後之中間損失18萬元及系爭盆栽之損害7 萬元;

又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即107 年5 月17日至同年7 月17日,原告為經常性營業工作,租車載日本觀光客、工作、送貨損失計5萬4,000 元,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於事故發生當下口頭表明願意賠償系爭車輛被撞後折舊之全部費用,被告父親亦於107 年5 月19日同意折舊賠償,詎被告事後反悔一再拖延,顯有違當初之承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4,000 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由訴外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原告12萬6,582 元,被告原先希望由其所承保之保險公司直接處理,然因原告要求巨額折舊費用致協調破裂;

又系爭車輛中古行情價為47萬元,且車輛重大事故開立為警方現場處理開立或監理站開立,而非由汽車公會開立為標準,系爭車輛實際出售所得絕對比鑑價高出5 至10萬元;

又原告所提系爭盆栽損失照片是於107年6 月17日所拍攝,距事故發生已1 個月,且經調閱警方現場處理照片,並無原告所稱系爭盆栽之損失;

再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貨車,卻未按規定自用而違法出租,未繳納租賃或營業之車輛稅金,是營利所得損失由被告負擔於法無理,另原告要求折舊費用應由中古車價扣除實際出售所得再扣除修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錦吉昆蟲館時,因疲勞駕駛恍神失控,撞損停放於錦吉昆蟲館停車場內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及匯豐汽車埔里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8萬元,且於事故發生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尚導致系爭盆栽受損,原告需另花費7 萬元購買盆栽,另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另外租車支出5 萬4,0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爰就原告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8萬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本之收購價為48萬元,然於事故發生後,其將系爭車輛賣出,僅得30萬元,中間減損18萬元,並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拍賣委託資料、車身型式資料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而依被告提出之進鑑價師車輛鑑價組最新市調資料(見本院卷第153 頁),系爭車輛於2017年時之鑑價為47萬元,本院審酌前開資料為汽車雜誌針對市場行情所進行之調查,與原告上開所提車身型式資料相較應較為可信,應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47萬元,而事故發生後之價值,依原告所提上開拍賣委託資料所示,右下角欄位「查定後鑑價」為35萬4,000 元,可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於市場上之價值尚有35萬4,000 元,故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金額即為11萬6,000 元(計算式:47萬-35萬4,000 元=11萬6,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系爭盆栽之損害7萬元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亦撞損系爭盆栽,並提出估價單1 紙及相片8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惟依上開警方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現場相片未見有何盆栽受損,另於警局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兩造亦均未陳述關於盆栽受損之情事,再者,依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下方記載「6 月17日才拍照的」,距事故發生已有1 個月之多,則縱系爭盆栽確有受損之情事,然是否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亦有可疑,是難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已能證明系爭盆栽係事故發生當時所受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租車費用損失5萬4,000元原告主張系車車輛於107 年5 月17日至同年7 月17日送修期間,其另外租車而支出5 萬4,000 元,並提出收據9 張、旅遊玩家汽車出租單3 紙、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維修工作單1 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足認原告於修車期間確有另行租車使用之事實,惟系爭車輛為5 人座廂型車輛,原告另外租車之車輛型式為9 人座小巴士,二者租車之費用顯然不能互相比擬之,是原告所請求之租車費用應屬過高,本院審酌依目前短期租車及租用同款車輛之市場行情,認租車1 日以2,500 元為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9 日租車費用即為2 萬2,500 元。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8,500 元(計算式:11萬6,000 元+2 萬2,500 元=13萬8,5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8,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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