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簡,153,2019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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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埔簡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童炫銘
被 上訴人 曾建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該項裁定已於 108年2月12 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並於同年2月22 日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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