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142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又
-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價值非微,倘本院認反訴被告
- 二、反訴被告抗辯以:系爭土地與1424地號土地前均為訴外人以
- 參、法院之判斷:
- 一、本訴部分
- (一)原告為142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
-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 二、反訴部分
-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11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而登
-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陸、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智慧
訴訟代理人 陳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三九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及天然氣之管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24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9 月5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雖經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1424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7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口與系爭土地交界處仍有設置障礙物,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9.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於107 年11月15日提起反訴,請求如本院認原告得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反訴原告亦因原告之通行受損害而得請求給付償金,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142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又1424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系爭房屋領有南投縣政府87年投縣建管(造)字第075 號建造執照及(96)投府建管(使)字第00316 號使用執照,而依建築執照案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作為142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私設通路使用,從而原告需通行系爭土地始能往北連接溪南巷。
詎被告於105 年11月間以車輛及障礙物阻擋原告車輛通行,嗣於同年12月21日,將142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界處,以柱樑、鋼板阻擋致僅供一人通行,致使原告僅能以步行方式通行,經原告向南投縣政府陳情,然被告仍未置理;
再系爭房屋之用水,需以管線連接系爭土地下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埋設之共有水管,然被告亦拒絕出具土地同意書,致系爭房屋迄今均無水可用,已無法正常居住使用,造成原告權益莫大損害;
又與1424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1423、1425地號土地均業有地上物,無從通行,同段1300地號土地雖為空地,然無法直接通行至溪南巷,而系爭土地本即作為私設道路通行,且已編列為「珠生路82之5 巷」,是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9.08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通行周圍損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價值非微,倘本院認反訴被告所提之本訴有理由,則對於系爭土地之總體使用價值顯有減損之情形,自應支付償金予反訴原告,是應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9.08平方公尺之土地按公告現值5%計算償金,方符公平,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每年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9.0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當年公告現值5%給付償金。
二、反訴被告抗辯以:系爭土地與1424地號土地前均為訴外人以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以琳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陳俊毓所有,嗣後分別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買賣取得,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又依南投縣政府核發之96投府建管(使)字第00316 號使用執照存根,可知以琳公司前業已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是反訴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自應受有承受前揭物權負擔,不得拒絕反訴被告通行,遑論請求償金;
再如認反訴原告得請求支付償金,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亦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計算償金,反訴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為142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4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生藩空段140之443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生藩空段140 之41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現況即為水泥柏油道路等情,有1424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於107 年9 月5 日履勘現場,且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1日埔地二字第107001022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41 頁、第15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9.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暨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及天然氣之管線,被告於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本訴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71 頁),參照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應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通行權性質上既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且因係出於任意分割或讓與致成袋地,並非無端需提供土地供鄰地通行或通過,故法律特別規定通行權人就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無須支付償金,亦即此類通行地所有人應無條件容忍通行權人通行及為達土地可通常使用而鋪設道路。
是民法第789條第2項無須支付償金之規定,即屬同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但書等支付償金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關係。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11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而登記為訴外人陳俊毓所有,1424地號土地則於96年12月10日因分割登記而為訴外人陳俊毓所有,嗣系爭土地於101 年5 月23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1424地號土地則先於97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張炳寬所有,再於98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1424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7 頁、第363 頁至第367頁),足見系爭土地及1424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陳俊毓所有,則訴外人陳俊毓嗣後分別讓與被告、訴外人張炳寬,原告再由訴外人張炳寬處買賣取得1424地號土地,自合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規定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嗣後讓與其一部之情形,且目前系爭土地現況即為水泥柏油道路,本即為附近住戶通往對外至珠生路之道路,1424地號土地兩側則為他人住宅,後方有他人種植之香蕉,交界處亦有高低之落差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可見1424地號土地已因訴外人陳俊毓讓與系爭土地與被告而成為袋地,而此為訴外人陳俊毓任意行為所生,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被告即應忍受原告之通行,且原告亦無需支付償金,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9.0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償金,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9.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暨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及天然氣之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部分,因1424地號土地係因一部之讓與致成袋地,故無需支付償金與通行地之所有權人,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屬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