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簡,206,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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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李珮宇
陳 姃
陳麗雪
楊月雀
陳怡礽
賴月美
秦淑芳
盧儀潔
梁富美
陳月珠

張雅芳
王慧媚
被 告 李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珮宇、陳姃、陳麗雪、楊月雀、賴月美、秦淑芳、盧儀潔、梁富美、陳月珠、張雅芳、王慧媚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陳怡礽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李珮宇、陳姃、陳麗雪、楊月雀、賴月美、秦淑芳、盧儀潔、梁富美、陳月珠、張雅芳、王慧媚、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陳怡礽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李珮宇、陳姃、陳麗雪、楊月雀、賴月美、秦淑芳、張雅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李珮宇、陳姃、陳麗雪、楊月雀、賴月美、秦淑芳、張雅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與原告陳怡礽、盧儀潔、梁富美、陳月珠、王慧媚起訴時均主張:原告參加以訴外人王玫靜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員連會首共34人,每會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期自民國104 年10月5 日至107 年7 月5 日止,每月5 日開標,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清會款,而除原告陳怡礽參加2 會外,其餘原告均參加1 會,且原告迄第19會時,均未標活會;

又被告於第2 會即104 年11月5 日以4,000 元得標,得款660,000 元,被告得標後,應每月給付24,000元,詎被告自106 年6 月起即避不見面,迄今已積欠14個月會款共336,000 元,迭經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諉,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且被告抗辯以抵銷方式,對原告不公平,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跟3 個會,1 個死會,還有2 個活會,且現在標會進度超過一半,應該會首要出來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前參加系爭合會,連會首共34會,每期會款20,000元,會期自104 年10月5 日至107 年7 月5 日,除原告陳怡礽參加2 會外,其餘原告均參加1 會,且均繳至第18會,惟均未標活會;

被告於第2 會即104 年11月5 日以4,000 元已得標,得款660,000 元,依外標會制,被告得標後,應每月給付24,000元,惟自106 年6 月起被告即未依約交付會款,迄今尚有336,000 元之會款未交付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外標會單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均為系爭合會尚未得標之會員,而被告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被告投標之金額,其於得標後,各期需交付24,000元之會款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合會現因會首避不見面而不能繼續進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仍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其各期所應給付之會款平均交付與尚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其等會款,應屬有據。

惟就請求之金額,因被告各期應交付之會款係應平均交付與尚未得標之會員,而原告僅為部分尚未得標之會員,是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全部之會款,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會單,尚未得標之人尚有18人(包含原告陳怡礽之2 會),故除原告陳怡礽外,其餘原告所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為18,667元(計算式:336,000 18=18,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陳怡礽因參加2 會,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7,333元(計算式:336,000 182 =3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抗辯應由會首出面解決等等,惟依上開規定,會首與死會會員需負連帶責任,故原告本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全部為請求,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除原告陳怡礽以外之原告各18,667元,另給付原告陳怡礽37,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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