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簡,228,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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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5.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6. 三、被告蔣蓮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起訴主張:
  9. (一)原告在被告吳承恩訴訟代理人吳明堤之介紹下於103年6
  10. (二)又一般道路2輛汽車會車以3公尺寬較為適當,是原告主
  11.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吳承恩、蔣蓮娜共
  12. 二、被告部分:
  13. (一)被告吳承恩抗辯略以:原本通行之舊路並未經過系爭992
  14. (二)被告蔣蓮娜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15. 三、法院之判斷:
  16.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吳承恩、蔣蓮娜
  17.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18.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
  19. (四)又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僅要求鄰地所有人
  20. (五)再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2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23.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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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張瀚升
訴訟代理人 林秀玲
被 告 吳承恩

訴訟代理人 吳明堤
被 告 蔣蓮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承恩、蔣蓮娜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面積二二七點八五平方公尺、被告蔣蓮娜共有坐落同段九九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6,面積三點六五平方公尺、編號A8,面積一五二點五二平方公尺、被告吳承恩共有坐落同段九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7,面積三一平方公尺、編號A9,面積一○六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吳承恩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承恩負擔五分之四,被告蔣蓮娜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訴外人黃水源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3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2,面積9.14平方公尺、訴外人陳哲治所有同段91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1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3,面積30.14 平方公尺、被告吳承恩、蔣蓮娜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面積227.85平方公尺、被告蔣蓮娜共有同段9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6,面積3.65平方公尺、編號A8,面積152.52平方公尺、被告吳承恩、訴外人陳哲治共有同段99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7,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A9,面積106.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吳承恩應將設置於前項道路土地上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不得在車道土地上設置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禁止原告通行。

嗣於本院108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黃水源、陳哲治部分之訴訟,而黃水源、陳哲治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52 頁),故原告既撤回對黃水源、陳哲治部分之訴訟,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吳承恩、蔣蓮娜共有系爭99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面積227.85平方公尺、被告蔣蓮娜共有系爭99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6,面積3.65平方公尺、編號A8部分,面積152.52平方公尺、被告吳承恩共有系爭99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7,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A9,面積106.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蔣蓮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在被告吳承恩訴訟代理人吳明堤之介紹下於103 年6月5 日向訴外人梁雙連購得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房屋、系爭990 、992 、994 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詎吳明堤違約,未將系爭990 、992 、99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與原告,而登記於被告吳承恩名下,致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原告欲出入南投縣○○鄉○○村○○巷○○路○○○○○○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而系爭990 、992 、994 地號土地原設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鋪設之道路供民眾通行,且已通行40年之久,此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函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72年5 月6 日航空照片圖可證,原告亦通行系爭990 、992 、994 地號土地進出平和巷公路,且並無其他土地以供原告進出平和巷公路,惟近期被告吳承恩不知何故,將系爭990 、992 、994 地號土地原通道設置障礙物鐵門等,導致原告無法進出家門,原告遂於107 年7 月4 日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二)又一般道路2 輛汽車會車以3 公尺寬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面積227.85平方公尺、編號A6,面積3.65平方公尺、編號A7,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A8,面積152.52平方公尺、編號A9,面積106.4平方公尺之土地,此為該現存之道路且供原告系爭土地通行許久,已具道路形貌,以之通行對被告並未造成損害,且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而被告吳承恩抗辯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三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1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B1,面積133.78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24.48 平方公尺之土地,該通行方案坡道陡峭、蜿蜒曲折,尚需大費周章整理,不但對該鄰地所有人不公平,亦可能產生其他糾紛,且有礙社會經濟,並非最佳之通行路徑,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吳承恩、蔣蓮娜共有系爭99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227.85平方公尺、被告蔣蓮娜共有系爭99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6部分,面積3.65平方公尺、編號A8部分,面積152.52平方公尺、被告吳承恩共有系爭99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7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A9部分,面積106.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吳承恩應將設置於前項道路土地上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不得在車道土地上設置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禁止原告通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承恩抗辯略以:原本通行之舊路並未經過系爭992地號土地,是直接走系爭990 地號土地,因系爭990 地號土地很陡峭無法拓寬,故其將系爭990 地號土地填土,現場都還可看到木樁,而系爭994 地號土地原係很小的路,亦是其拓寬的,原告到處檢舉其民宿之設施,並採用暴力之方式,對其趕盡殺絕不講情理;

且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無停車迴轉之處,故其認為該通行路線無法利用,況該通行路線係在系爭990 、992 、994 地號土地中間,系爭990 、992 、994 地號土地均係狹長型,可能造成無法利用土地,對其損害太大,另其抗辯之上開通行路線,於去年清明節被人堆土,實際上該通行路線與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均已通行很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蔣蓮娜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吳承恩、蔣蓮娜則為系爭99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蔣蓮娜為系爭9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吳承恩為系爭99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994、990 、99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第205 頁),且為被告吳承恩所不爭執;

被告蔣蓮娜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照)。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需經過他人土地始可通行至公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07 年11月7 日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吳承恩訴訟代理人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68 頁),且被告亦未就此部分爭執,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無誤,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

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

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

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

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經查:⒈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一編號A4、A6、A7、A8、A9部分之土地以至平和巷之公路,而該通行路線之現況為柏油道路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是通行前毋庸拆除任何地上物應可認定,參以系爭990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頭社段135 之4 地號土地,系爭994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頭社段135 之8 地號土地,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而上開2筆地號土地上之現有柏油道路係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施作及維護,惟何時施設因年代久遠已查無相關資料,惟該路段目前供公眾通行使用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魚池鄉公所106 年8 月8 日魚鄉建字第1060010347號函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現況本即供公眾通行使用,而且年代已屬久遠,且黃水源、陳哲治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通行至少有40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53 頁),亦與上開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之函文所載年代久遠意思相去不遠。

⒉參以附圖三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即89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陳哲治、黃炎明、陳俊明、黃新傳亦曾共同具狀表示:被告吳承恩抗辯之方案林木茂密,土質鬆軟,如砍伐林木,易造成水土流失,不適於開闢道路,50多年前,長輩就有約定,在還沒開墾發現系爭道路(即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之前,被允許行人及最小型600cc 貨車通行,因貨車常發生意外,因此當時之地主共有人蔡先生與陳哲治之父親商量,同意提供附圖一所示編號A3之土地供蔡先生使用,蔡先生則放棄附圖三所示編號B1、B2部分土地之通行至今,後來系爭道路開設後,被告吳承恩抗辯之通行路線幾乎沒人繼續使用,全部都通行系爭道路等語,有聲明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7 頁),足見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僅係延續過去通行之事實,對被告之影響甚小,且通行安全上較無疑慮;

又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與被告抗辯之通行路線相較,原告主張者為直線,被告吳承恩抗辯者則有一轉彎處,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主張者優於被告吳承恩所抗辯者,是原告主張其通行路線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吳承恩抗辯之通行路線係自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後方經由系爭990 地號土地、890 地號土地至平和巷之公路,該通行現況目前為雜草,地勢尚屬平坦,原本之土地後段部分亦可見鋪設水泥,稍加整理應可通行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是被告吳承恩抗辯之通行路線原則上應認並無難以通行之情狀,惟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已久為公眾所通行,且年代應有40年以上,已如前述,佐以其現狀即為柏油道路,不需再作整理可直接通行使用,而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雖需經過較多筆之土地,惟該通行路線供公眾通行之時間甚長,且通行系爭994 地號土地部分係沿地籍線通行,系爭990 地號土地部分亦係通行南方較邊緣之處,系爭992 地號土地則係通行偏向北方之處,而前揭3 筆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依序分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農牧用地等節,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故依上開土地之使用性質觀之,應不致如建築用地般受到之影響為大,是以,在經兩相利益衡量後,仍應認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最為適當。

(四)又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僅要求鄰地所有人消極容忍袋地通行權人通行其土地,及不得為任何有礙袋地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並未賦予袋地通行權人積極要求土地所有人排除土地上已存在之障礙,供袋地通行權人通行之權利,此觀諸民法第788條規定開路通行權,認為有開設道路之必要時,通行權人須自行開闢道路,並無要求鄰地所有權人為其開路之權利甚明。

換言之,鄰地所有人除有惡意阻礙通行之情外(例如,在既存之通行道路上設置路障),所負應僅係消極容忍與單純不作為義務。

如認鄰地所有人除提供土地供通行權人通行外,尚應負擔勞費,為通行權人砍除樹木、移除廢棄物,將路面整修成可供通行之狀態,甚或在未自動履行時,接受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恐非情理之平,亦非袋地通行權制度規範之目的。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承恩應將設置於通行路線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經本院詢問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係指電動木門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53 頁),惟前揭電動木門依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55 頁),顯然設置已久,應非故意妨礙原告所為,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吳承恩應將電動木門移除,應屬無據;

車輛部分,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並無車輛妨礙通行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再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4、A6、A7、A8、A9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亦於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辯論意旨狀內陳述: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僅對被告吳承恩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441 頁),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吳承恩即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吳承恩、蔣蓮娜共有系爭99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面積227.85平方公尺、被告蔣蓮娜共有系爭99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6,面積3.65平方公尺、編號A8,面積152.52平方公尺、被告吳承恩共有系爭99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7,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A9,面積106.4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吳承恩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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