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簡,232,201906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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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埔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黃文安
原 告 賴福峰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 岱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葉憲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賴福峰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及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賴福峰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被告南投林管處)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因聲請人所有土地坐落於原告賴福峰欲拆除之堤防(下稱系爭堤防)周圍,若准予原告賴福峰拆除系爭堤防,恐造成淹水及土石流而危及聲請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請求准予輔佐被告南投林管處之目的參加訴訟等語。

三、原告則以:聲請人對原告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縱被告敗訴而需將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然對於聲請人並無私法上受不利益之地位,是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之理由,僅具經濟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與參加訴訟之要件不合,應駁回其參加訴訟等語。

並聲明: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周圍曾發生淹水及土石流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報紙簡報、淹水及土石流照片52張(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至135 頁)為證。

惟嗣經本院當庭詢問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僅稱拆除系爭堤防將造成周圍居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影響等詞,而無法提出就本件訴訟被告南投林管處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法律上不利益,且聲請人並不因被告南投林管處之敗訴而負擔法律上之不利益或增加義務;

而有所影響者,僅為拆除系爭堤防恐造成土石溢流之事實上問題,是聲請人就本件僅有道義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參加訴訟,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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