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簡,4,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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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李秉修
被 告 范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及105 年5 月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期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延遲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繳納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 期為限。

詎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最後1 次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451,641 元(本金434,968 元、已計未清償利息16,073元、違約金600 元)及其中本金434,968 元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06 年1 月至8 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 元(即裁判費4,9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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