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簡,51,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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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5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被 告 彭双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 年1月14日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之帳款,若未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於94 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201,558元(其中本金為111,051元、利息82,230元及違約金8,277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嗣新光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於97 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因此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契約書及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59 頁、第75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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