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訴聲,2,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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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埔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照仁
相 對 人 鄒建中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埔簡調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係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

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

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

是倘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鄒石來向政府承租之未放領土地,後變更由訴外人鄧陳貴春之名義承租;

嗣由鄧陳貴春將承租權轉讓與訴外人胡阿新,並由訴外人即胡阿新之子胡載添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再由胡阿新轉讓承租權予訴外人劉謝瓊仙;

末由聲請人受讓於劉謝瓊仙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惟鄧陳貴春於民國49年10日30日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與胡阿新時,與胡阿新締結讓渡暨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名義變更尚未核准前,應借胡阿新使用,其等應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然鄧陳貴春接獲政府放領承購系爭土地通知故意隱瞞胡阿新,並於67 年8月28日向政府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現由相對人繼承並登記為其所有,又相對人另於105年4月13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為借名人即聲請人所有,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爰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並塗銷向合作金庫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核發起訴證明,據以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之註記,以避免系爭土地再遭移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始以相對人之名義登記,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如若為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又其請求之依據,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核其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應屬「債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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