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埔訴聲,3,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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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埔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秋美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係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

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

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

是倘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秋美因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並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松字第846 號債權憑證在案。

查相對人翁秋美等人共同繼承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債務人即相對人翁秋美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應就其所有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相對人翁秋美請求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

又為免相對人翁秋美於訴訟中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致聲請人將來無獲得勝訴之實益,並請求本院於訴訟繫屬後,核發起訴證明書,以利聲請人向地政機關將起訴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以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該系爭遺產所有權再遭移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翁秋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就系爭土地應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按相對人翁秋美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是聲請人主張為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經核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屬債權,而非以物權為訴訟標的,縱該標的物之取得、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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