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訂「亞霖娛樂手機直播代理權個人合約」
- (二)嗣原告於106年8月2日至106年8月8日與被告於LINE
- (三)惟原告於106年9月1日詢問被告是否已提撥106年7月
-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簽訂有系爭合約⒈、⒉,且於系爭合約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⒈⒉,系爭合約⒈之有效
- (二)經查,本件被告僅抗辯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⒈,故被
-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
- (四)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
- (五)經查,被告固抗辯其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⒈,如依原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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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魏萱
被 告 亞霖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訂「亞霖娛樂手機直播代理權個人合約」(下稱系爭合約⒈),期間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並另簽訂於「Live.me 直播」直播之「亞霖娛樂獨家主播個人合約」(下稱系爭合約⒉),期間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詎料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⒈後之合作未如預期,因此承諾原委託被告與「Live.me 直播」簽訂之系爭合約⒉期滿後即不再續約,原告並於106 年7 月27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於函到之日起終止授權。
(二)嗣原告於106 年8 月2 日至106 年8 月8 日與被告於LINE群組內確認「Live.me 直播」所提供之106 年7 月總直播時數,而於106 年8 月8 日被告於群組內發表最終時數確認之結果,依系爭合約⒉之約定,雙方於確認之30天工作天內,被告即應將由「Live.me 直播」提撥之款項給付原告。
(三)惟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詢問被告是否已提撥106 年7 月之薪水至原告帳戶,然被告拒絕給付,已違反系爭合約⒉所約定之付款方式;
且系爭合約⒈並無明文規定提前解約之相關內容,何況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於106 年7 月31日後任何為原告洽談之工作機會,因此原告於依系爭合約⒉完成工作後,即終止兩造之合作關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簽訂有系爭合約⒈、⒉,且於系爭合約⒈中約定於代理期間全權委託被告負責原告在各手機直播平台的合約,不得再私自或委託其他經紀公司作洽談與代理,如有違反經被告確認則原告須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作為違約金;
而原告收入之計算方式為浮動底薪加直播打賞金額,因原告單方面於106 年7 月10日告知被告因個人生涯規劃要終止系爭合約⒈,經被告詢問細節沒結果,被告並告知原告不能無故解約,嗣經被告寬鬆解約金額後以1 個月當季浮動底薪計算即72,000元來處理解約事宜,而非以被告預期之虧損為解約金,然原告表示無法接受,並討價還價;
另經被告計算原告無故解約對被告帶來之預計虧損自106 年8 月至同年12月之金額為108,000 元,被告自得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⒈⒉,系爭合約⒈之有效期間係自106 年5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合約⒉之合約期間係自106 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其於系爭合約⒈之合約期間內之106 年7 月27日曾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欲終止系爭合約⒈,另其於106 年7 月已依系爭合約⒉之約定於「Live.me 直播」平台直播,時數為60小時,扣除系爭合約⒉所約定之抽成10% 後為64,80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⒉、翻拍之直播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9頁),並有系爭合約⒈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本件被告僅抗辯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⒈,故被告自得自行計算預計虧損扣抵後,已毋須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然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合約⒉所約定內容向被告請求,而被告亦未爭執原告不符合系爭合約⒉所約定之給付前提條件,則原告既已依系爭合約⒉約定之直播時數完成直播,被告依系爭合約⒉所約定內容,自應給付原告64,8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64,800元,自屬有據。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或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合約⒈記載「本人魏萱(即原告)同意授權給亞霖娛樂公司(即被告)接洽所有手機直播代理權,不得再私自或委託其他經紀公司做洽談與代理..... 。」
,即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手機直播之經紀管理,且上開合約亦約定原告不得再「委託」其他經紀公司洽談之字樣,足徵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⒈具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之真意,應具委任契約之性質。
(四)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
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如受任人已與第三人約定,如能於5日 內辦畢受任事務,第三人即贈與受任人1 萬元,而委任人於受任人行將辦畢之第5 日,突然終止委任契約是),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被告固抗辯其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⒈,如依原告106 年5 月至7 月之收入計算,被告每月收益為21,600元(含經紀公司管理費14,400及抽成7,200 元),則被告106 年8 月至12月可預期之收益即為108,000 元(計算式:21,6005 =108,000 ),並提出原告薪資明細截圖及公司預計虧損明細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3 頁),然依上述說明,可預期之收益並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所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而被告復未就原告終止系爭合約⒈時,被告有何委任報酬以外之預期利益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得以此對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抵銷,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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