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勞小,6,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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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勞小字第6

原 告 劉育辰
被 告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
訴訟代理人 李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柒仟肆佰肆拾壹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019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7,441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嗣於107年6 月2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051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理由則係增加業績獎金12,032元之請求。

被告於107年7月17日行辯論程序時,當庭提出答辯狀抗辯:被告於106、107年均為虧損,故業績獎金12,032元不予發放等語,且未於程序中為異議。

經核,原告以增加業績獎金之請求為理由,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未曾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酌前揭說明,視為同意追加,則原告所為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2年8月12日至被告於溪頭森林遊樂園區經營之立德飯店溪頭館擔任櫃臺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300元。

被告本係於每月10日左右匯款發放上月份工資,然從106年6月份起,被告經常無法正常發放,經向公司主管及南投縣政府勞動局申訴後,被告要求員工簽立遲延發薪同意書,原告不願簽立。

被告雖承諾未來會如期發薪,卻未發放107年2、3月工資,直至同年4 月9日僅發給工資8,000元,原告遂於該年4月2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不成立。

本件原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107年4月1日至同月21日之工資18,410元、未休假獎金877元、資遣費61,732元及業績獎金12,032元,合計93,051元。

另被告自106年11月起,即未依法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致原告受有專戶短缺7,441元之損害;

又原告因被告積欠工資被迫離職,被告應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14條、第17條、第19條,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同意發給原告積欠之工資18,410元、未休假獎金877元、資遣費61,732元,合計81,019元,也願意提撥7,441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然則,關於原告主張之業績獎金部分,尚未經總經理核准,不予發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被告於溪頭森林遊樂園區經營之立德飯店溪頭館之櫃臺人員,約定每月工資26,300元;

被告從106年6月份起經常未正常發放;

被告雖承諾未來會如期發薪,卻未發放107年2、3月工資,直至同年4月9日僅發給工資8,000元,原告遂於該年4月2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不成立;

被告尚積欠原告107年4月1日至同月21日之工資18,410元、未休假獎金877元、資遣費61,732元,合計81,019元;

另被告自106年11月起,未依法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致原告受有專戶短缺7,441元之損害;

又原告因被告積欠工資被迫離職,被告應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爭執,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18,410元、未休假獎金877元、資遣費61,732元,合計81,019元,也願意提撥7,441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見被告107年7月17日答辯狀)。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對原告主張積欠工資、未休假獎金、資遣費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發給服務證明書等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准予原告該部分即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019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7,441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業於106年11月27日及107年2月1日同意核發業績獎金計12,032元未予發放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據原告提出97年4月21日由立德溪頭飯店客務部陳姵如之簽呈所示,主旨為呈報櫃臺W/I業績獎金制;

其中說明四、業績獎金制度預計能在2008年開始計算實施;

說明五、業績統計標準及核計方式則,係以平均每天標準出售數5.5間,每月170間計3個月的510間,就超出業績部分以平均房價再乘以0.1計算獎金總額,而由櫃臺人數平分;

簽呈經駐館館長就計算式部分批註就超出業績部分之平均房價,扣除兩人份早餐各250元及門票各200元後計算而核准等情,被告則對之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未否認原告所為先前曾領過業務獎金之主張(見本院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等擔任立德飯店櫃臺工作之員工,合意依上開計算方式發放業績獎金。

另原告復提出106年11月27日及107年3月1日之簽呈,內容分別呈報櫃臺106年度W/I第三季及第四季業績獎金,以及該兩季之多期比較財務報表,其中簽呈部分固未經核准,然被告僅係以業績獎金非屬原告及其他任職櫃臺人員之功勞為由,駁回簽呈要求重簽,被告之抗辯已違反先前與原告等擔任立德飯店櫃臺員工間,達成發放業績獎金之合意。

㈢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抗辯非僅屬於原告及其他任職櫃臺人員之功勞,因相關的分配獎金之有功人員必為被告之員工,相關任職證據抑或業績資料均係由被告掌握,依上開說明,證據偏在被告方,本件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確實有未列入簽呈之其他應領取業績獎金員工,或業績未達發放獎金標準等事實。

然被告既未就其他未列入應領取獎金人員,或實際業績之事實,提出明確證據證明之,自應肯認原告主張106年度W/I第三季及第四季業績獎金分別為9,426元及2,606元,合計未發放業績獎金為12,032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積欠原告工資、未休假獎金、資遣費、業績獎金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亦未發給服務證明書。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14條、第17條、第19條,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51元【計算式:18,410+877+61,732+12,032=93,051】,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7,441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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