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小,10,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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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10號
原 告 賴宜伶
被 告 協諾.米佑喜蘭即張嚴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與黑貓宅急便,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自稱「胡智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3 日許假冒為郵局人員,佯稱原告因存簿安全性有問題,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帳號內容等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分別匯款29,985元、14,985 元及9,198元至被告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12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8日。

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共計54,168 元【計算式:29,985元+14,985元+9,198元=54,16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交易明細表3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原告當庭提供匯款明細原本供查明屬實;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4,168元之財產上損害乙情,業經證明如上。

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168元等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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