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4日與其簽訂租屋契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系爭房
- (二)惟就電費及水費部分,依系爭租約,兩造之租賃期間係自
- (三)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5,608元(計算式:13,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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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11號
原 告 黃淑玲
被 告 李訓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嗣於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6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與其簽訂租屋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其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07 年5 月14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而被告僅於106 年7 月5 日給付1 個月之租金後,便開始不接電話,並於同年8 月14日遷出,然被告自106 年7 月14日至同年8月14日之租金13,000元,及106 年4 月6 日至同年6 月4 日之電費208 元、106 年6 月5 日至同年8 月2 日之電費2,032 元、106 年4 月20日至同年6 月20日之水費265 元、106年6 月21日至同年8 月21日之水費381 元均未給付,又依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其亦可向被告請求清潔費2,000 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6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台灣電力公司106 年6 、8 月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9 月之水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就電費及水費部分,依系爭租約,兩造之租賃期間係自106 年5 月14日為始,已如前述,而原告亦自陳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遷出,故被告應僅就前開期間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費用負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費2,108元(計算式:208 ÷《25+31+4 》22+2,032 =2,108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水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水費500 元(計算式:265 ÷《11+31+20》×38+381 ÷《10+31+21》×55=500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部分,觀諸系爭租約第2條之內容:「房租及水電若有3 次紀錄超過10天未繳,本契約終止,需於1 個月內清空私人物品家具,如不清理房東當廢棄物處理,沒收1個月押金,房客不得有異議。」
,是以被告縱有未於1個月內清空私人物品之情,導致原告需另行處理被告所遺留之私人物品,然依上開約定內容,其效果亦僅係原告得沒收被告所給付之押金而已,尚難認原告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2,000 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5,608元(計算式:13,000+2,108 +500 =15,60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87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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