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小,259,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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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259號
原 告 洪巧茵
被 告 歐陽瑩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14時32分許利用電腦經由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LU CA」後,在其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臉書頁面留言「姐姐你好,你這麼想要被人養,這麼想要偉士牌機車,可以麻煩你找你男友要,不要找我男友嗎,你的環遊世界讓我很困擾」等文字,其中「你這麼想要被人養」之字句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而妨害其名譽,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害;

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

又其因陸續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本院開庭需請假亦受有工作損失,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工作損失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已於法定期間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故其無義務負任何賠償責任;

且其於原告臉書留言「你這麼想要被人養」是請原告尊重自己不要來騷擾其跟其男朋友的感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自得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並為法律上有無理由之判斷,縱被告就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實,亦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24日14時32分許利用電腦經由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LU CA 」後,在其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臉書頁面留言「姐姐你好,你這麼想要被人養,這麼想要偉士牌機車,可以麻煩你找你男友要,不要找我男友嗎,你的環遊世界讓我很困擾」等文字;

而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處罰金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原告之臉書留言「你這麼想要被人養」之文字,依現今之社會環境要求個人應努力工作賺錢,以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而不成為社會或父母之負擔而言,顯有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用意,自屬對原告人格具破壞性之陳述,其用字譴詞難認屬中肯,屬蔑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攻擊性負面表達,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品行、德行之評價貶損,堪認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且難認屬善意發表之言論,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情形,難謂有何阻卻違法之事;

且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亦經本院判處罰金在案,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復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職業為行政人員、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

而被告尚在大學就讀、目前無業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並斟酌原告106 年之財產所得為268,339 元,名下有3 筆不動產;

被告106 年之財產所得為18,827元,名下並無汽車及不動產,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參酌上情並審酌被告以上開字詞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復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訴訟程序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請假出庭所受之工作損失20,000元部分,並非有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9 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駁回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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