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小,301,201810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徐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3 時30分許,明知自身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執意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0號前台3 線230 公里500 公尺北向外側車道處時,因不勝酒力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進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炸雞店內,造成被告所搭載之乘客即訴外人林詠紋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暨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而被告於事故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27%。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訴外人林詠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631元,且因本件被告係酒後駕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8,631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匯出款單筆查詢、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紙、住院收據紙、門診收據紙、接送費用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酒醉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訴外人林詠紋受有傷害,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而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18,631元予訴外人林詠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賠付18,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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