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小,358,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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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3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胡堯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高玉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 車),而高玉美將其所有系爭A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 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又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勇路由西北往北方向左轉行駛,行經系爭地點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高玉美系爭A車維修費用8,506元(細項為:零件2,357元、工資1,800元、烤漆4,349 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揚實業)估價單及收銀統一發票、系爭A 車車損照片8張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事故照片8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56 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357元、工資1,800元、烤漆4,349元,有原告提出之利揚實業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800元、烤漆4,349 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357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101年(西元2012年)5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6年10月15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675元【計算式:2,357元×1/10=235 元,角不計入】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所述,系爭A 車之回復費用應為6,384元【計算式:235 元+1,800元+4,349元=6,3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6,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於訴之聲明記載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惟此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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